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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5-18 15:24:56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建设监理业 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 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 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 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 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 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 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 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 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它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 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 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 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 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 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 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 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 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 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 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

  第三十九条 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承包施工 方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发 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四十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 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 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 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 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 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 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 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 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 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 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 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一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 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 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 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了职权、徇私和舞弊和违法进行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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