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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7-05-25 16:23:47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