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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17-05-18 15:24:56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 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 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 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 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 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 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建筑业企业;

  (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八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承 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 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 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50 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三条 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 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 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 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任 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 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 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 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 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 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 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 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二十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 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 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 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 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 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 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