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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18-03-26 14:54:53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 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