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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时间:2017-06-22 14:16:33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它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部门或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于维修、养护施工完成同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在物业建筑结构和安全要求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装饰、装修,遵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并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设计用途。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的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或抵押、广告审批等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不得改变房屋外貌,破坏、改装、拆除房屋原附属设施;

  (二)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共用场地,不得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不得违章搭建,侵占毁坏绿地;

  (四)不得随意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或向下水道中乱排、乱倒垃圾、杂物;

  (五)不得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烟尘或者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得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场所悬挂物品、张贴、涂写、刻画;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不按有关规定修缮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不改者按规定权限可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可制定相关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秦皇岛市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秦政[200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