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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6-22 14:16:33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可按具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产生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数,但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1/2。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为5-15人,应为单数,其任期一般为三年。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凭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据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可以建立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合一的组织体系,但双方责、权、利不变。市、县(区)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调做好物业管理中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但不得干预物业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职责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2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收物业时应当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承接验收包括建筑主体、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和环境绿化等综合使用功能的查验。新建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后的30天内完成,其它物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同时完成。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物业移交时,必须按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无偿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建造成本价提供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经营性用房,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其经营收入中回收。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回收、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弥补小区管理经费不足等。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有,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其他物业,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配置、费用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物业企业必须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外省、市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应与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大会在合同期满内重新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撤销的,业主大会可以采取自管形式或其它临时管理措施,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争议解决之前,合同双方不得停止履行义务,因一方停止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停止履行义务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的有关事宜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各项设施,移交有关资料,办理退租和费用结算等手续。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空置物业的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内的公用照明设施(产权移交给市路灯管理处的除外)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