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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3)

时间:2018-04-23 18:56:27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2017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七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或者改善公共环境、增加共用设备设施。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维修资金和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房屋单体维修资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公共维修资金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属于单体建筑的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按不同种类设立专门帐户,分别按栋分户结算。

  物业维修、更新项目及其开支预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和实际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各自的房屋单体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五条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六条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或者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业主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阻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河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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