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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2)

时间:2018-04-23 18:56:27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2017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类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