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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

时间:2018-01-17 19:02:28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并报业主大会审查通过;

  (三)提出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方案;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收集和反映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八)对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数量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一般由五人以上的奇数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所做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的费用,经业主大会审核通过后,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八条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并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对妨碍正常的物业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需求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特约服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都必须保证基本服务。特约服务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基本服务是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其标准由市或县政府制定。特约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新建住宅出售时,购房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

  (五)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日常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六)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