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时,应有房地产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工程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档案资料;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二)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攀折花木,损坏园林艺术雕塑或者其他绿化美化设施;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八)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开设门窗或者张贴、涂写、刻画;
(九)违反物业管理制度摆设摊点,停放机动车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进行住宅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性设施,应当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向业主委员会缴纳相关费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予以配合。业主、使用人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其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告的应书面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从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动用维修基金需经业主大会决定。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由双方约定。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有最终缴纳责任。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租出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住户或者使用人。上述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四十一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保修费用。维修责任人未委托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保修义务的履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人不能及时找到维修责任人的,可以约请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受理,维修费用由保修义务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城市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移交的比例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按成本摊入商品房造价的,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支付使用费。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对外租赁,由业主大会决定,其经营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补贴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直至宣布解散、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碍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业主、使用人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影响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维修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用房的价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 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用的住宅建筑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
(二)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锅炉、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住宅建筑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第五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集镇、村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以及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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