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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卷《商法》案例分析二

时间:2020-11-15 08:37:14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5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案例分析汇总(二)

  【案例一】:

2015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案例分析汇总(二)

  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其中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国有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请问:

  (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并分析A、B、C的出资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1)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知识产权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甲公司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二】:

  2008年3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甲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决议,分立为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乙和丙。其中,甲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和人员等主要资源都分给了乙公司,只有一小部分资产分给了丙公司,甲公司同时终止。公司在2008年3月13日,通知原甲公司的债仅人丁和戊,并分别于3月10日、3月30日、4月10日三次在报纸上公告了其分立的事项。丁于2008年4月3日向原甲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对其所持有的1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2008年5月30日,原甲公司的债权人已向原甲公司提出要求对其15万元的债权予以清偿。但原甲公司对戊和已的要求未予理睬。乙公司和丙公司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挂牌营业,未进行登记。问:

  (1)甲公司的分立属于那种?

  (2)甲公司的分立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3)是否可以认为甲方公司已经分立?

  【分析】:

  (1)甲公司的分立属于解散分立。因为甲公司终止。

  (2)甲公司的分立有以下违法之处;

  第一,公司分立属于重大事项,根据我国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公司分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得知公司分立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本案中,丁公司和已的要求是合法的,却未得到甲公司的回答,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不得分立。

  第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变更需要到法定机关进行登记。而本案中,甲公司未作注销登记;乙公司和丙公司也未作开业登记。

  (3)根据上述分析,甲公司的分立程序是违法的,公司的分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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