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绩效审计法律体系不完善
绩效审计的特征,要求它必须在具有明确授权的基础上运行。而我国目前有关绩效审计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并且缺乏专门的绩效审计规范。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审计法》涉及到了绩效审计。在第一条中增加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这反映了绩效审计被放到了相当重要的位置。但如何实施政府绩效审计以及绩效审计的具体对象是谁,审计的范围包括哪些等等诸多方面均无明确规定。现行的国家审计准则主要是针对财务审计进行规定的,虽然有的准则强调了要关注绩效审计,但仍局限于财政财务资金收支的效益性,没有涵盖绩效审计工作的全部范围,其实质仍然是对财务审计的要求。
(三)绩效审计的评价标准难以确定
绩效审计中最大的难题是难以找到合适的衡量、评价效益好坏的评价标准。政府公共部门的经济活动、管理活动的效益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评价可以运用价值指标,而社会效益无法量化,需运用定性标准,这就需要分析各个被审单位或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此来进行综合评价。因此,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的不确定性必然使绩效审计出具客观性评价意见遇到很大难题。同时,不同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不同的项目之间,由于功能、性质的不同而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公共支出项目,从区域、规模、类别均有不同。如生态环境的治理、水利工程项目等,难以在短期内见到可以用数字描述的效益,这就使得审计人员在作出审计评价时难以形成一致的结论,因此无法有效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四、推进绩效审计的建议
《审计署2008年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要整合资源,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要以维护财政安全、防范财政风险。促进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规范财政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政策得到有效实施为根本目标来开展财政审计工作,并提出:到2012年,每年所有的审计项目都要开展绩效审计。随着财政审计大格局战略提出,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已成为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者必须直接面对的现实问题。下面借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江苏、深圳、海南等绩效审计工作开展较好地区的经验,就如何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绩效审计工作提出几点意见。
(一)加快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为实现政府绩效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国家审计制度源于《宪法》,现行《宪法》将审计对象仅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方面,在法律层面上一定程度限制了绩效审计的发展。我国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虽然提出了对有关“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但是,一方面对如何实施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对象和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审计机关职责、权限、审计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绩效审计。而政府绩效审计发展比较好的国家都颁布了绩效审计相关法律,其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明确赋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绩效审计的权限。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工作走在前面的深圳市,其成功经验之一是通过深圳市人大制定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在立法层面解决了绩效审计依据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应在借鉴国内外绩效审计开展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在绩效审计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尽快着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新修订后颁布的《审计法》应明确授权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对同级领导及公共部门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并且对政府绩效审计的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及审计结果公告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二)尽快制定我国的《政府绩效审计准则》及相关工作规范
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开展绩效审计的保障,而制定完备的《审计准则》、规范是做好政府绩效审计的前提。美国于1972年制定了美国政府审计准则,并结合绩效审计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修订完善。美国联邦、州和市三级政府的审计体制不尽相同,但是政府审计准则是统一的。美国政府审计准则对绩效审计现场作业标准、绩效审计报告进行了规范。美国政府审计准则制定极大地推动各级政府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有力的推动了政府绩效审计的发展。澳大利亚联邦审计署先后制定了《澳大利亚联邦审计署绩效审计手册》和《绩效审计业务指南》,使绩效审计日益成熟,并走上规范发展模式。我国深圳政府绩效审计实践成果显著,成功的经验也是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明确审计目标、审计程序和评价标准。因此,我国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加紧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绩效审计准则》。通过一系列的标准、规则来规范政府绩效审计的实施程序,具体包括计划(项目选择)、实施、报告、评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