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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巩固试题及答案(2)

时间:2017-06-23 14:35:53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巩固试题及答案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1.已经成立。因为判断公司是否成立采取形式有效的原则,股东出资有瑕疵不影响公司成立。

  2.有违法之处。董事薛某不能兼任监事。

  3.有违法之处,股东倪某不能用口头方式进行决议。

  4.应首先用合伙企业现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向恰恰公司和奥运之星公司遭究无限连带责任;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合伙企业破产清算。

  5.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解析】

  1.我国对公司的成立采取形式有效原则,即只要进行了工商登记就认为公司成立,股东出资有瑕疵对此不构成影响。在本题中该公司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故该公司已经成立。

  2.为了防止出现自己监督自己使监督流于形式,《公司法》第52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薛某已经是公司的董事,因此不能兼任监事。

  3.《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行使职权的要求与普通有限公司相同,都是为了有据可查。故倪某的投资决定应当用书面形式,而倪某用口头形式是违法的。

  4.《合伙企业法》第92条第l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依此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其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二,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按照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偿还债务。如果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则合伙企业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l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

  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3 案情:

  黄某、段某商议共同到某高档小区盗窃,二人进入周某家中行窃,黄某在里屋行窃,段某在外屋行窃。适逢室主周某回家,外屋 的段某为了抗拒抓捕,对周某实施暴力,将其打 成轻伤。黄某听见外屋吵闹,出来看见这一场景但没有参与实施暴力。(事实一)

  两人决定分头逃离小区,黄某向东门逃,段某向西门逃,约10分钟黄某逃出小区东门,发现东门的`保安尾随而来,黄某以为保安是来抓 自己的(保安以为停在大门内的轿车是黄某的,来叫黄某开走),为了抗拒抓捕,黄某将保 安打成轻伤后逃离。(事实二)

  黄某与段某来到约定的地点碰头,清点所 盗窃财物价值40000元,由于分赃不均,二人发生激烈争吵,黄某抄起板凳猛砸段某,将其砸 伤,趁段某无力抗拒之时,黄某带上赃物30000元慌忙逃离现场。(事实三)

  黄某在逃离中发现有一辆停在路边的汽 车,便将其偷开走,但由于车速过快,将行人吴某当场撞死,黄某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事实 四)

  段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和黄某共同参与的入室盗窃事实,但称自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还隐瞒了自己的住址。(事实五)

  段某还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事后查明“他人”已经死亡。(事实六)

  问题: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3.事实三两人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4.事实四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5.事实五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6.对事实段某揭发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什么?填写我的答案插入图片 请输入答案本题共25分,您的得分 纠错收藏 管理 错题集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答案及解析】

  1.黄某、段某成立盗窃的共犯。段某盗窃之后的暴力行为转化成了抢劫。黄某没有实施事后抢劫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

  2.黄某打伤保安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盗窃的当场,不成立事后抢劫,黄某应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3.共同犯罪中,单个人犯罪的数额等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段某、黄某的犯罪数额都是40000元。

  4.黄某成立交通肇事罪。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5.段某成立自首,段某供述了自己和黄某共同参与的入室盗窃事实.虽然是共犯的共同行为,仍然构成自首。

  6.段某揭发他人的行为构成立功。不管揭发他人之后,他人是否被惩处或者是否被抓获,关键是看犯罪人有没有主动揭发的行为,从而来确定其是否构成立功。

  【解析】

  1.黄某、段某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的共犯。段某在盗窃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周某打成轻伤,转化为抢劫,不另定故意伤害罪。黄某没有实施事后抢劫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

  2.《刑法》第269条中的“暴力”的作用对象没有限制,问题在于成立事后抢劫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就不宜认定为“当场”。黄某打伤保安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盗窃的当场,不成立事后抢劫,黄某应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3.共同犯罪中,单个人犯罪的数额等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段某、黄某的犯罪数额都是40000元。财产犯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的意思是,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现状,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恢复。不能因为赃物的占有不受民法保护,就对其随意侵夺,如果发生对赃物的侵夺,成立财产犯罪,黄某使用暴力的方式取得财物,成立抢劫罪。

  4.黄某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相关规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5.段某成立自首。《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单纯隐瞒年龄、与犯罪无关的职业或者住址、前科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段某称自己犯罪时不满l8周岁的事实,和隐瞒住址的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刑法》第67条第l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i巳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段某揭发他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为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