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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备考试题及答案(2)

时间:2017-06-23 14:27:45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备考试题及答案

  3案情:

  2009年10月,天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被批准在塘沽某地区建一栋大型写字楼。为此,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先期投入开发成本达100万元。12 月,天津市人民政府接到群众反映,经调查确实,该写字楼位置选取不尽合理,如果建成会大大影响当地居民的采光和其他方面的日常生活。为此,天津市人民政府又撤回了对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房许可,致使后者遭受到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

  问题:作为一名法律人,请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对此事加以评论。

  答题要求:

  1.用掌握的法学知识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曲;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于信任了天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为写字楼付出了巨大的先期投入,而天津市人民政府却最终撤回了对之的行政许可,这很明显侵害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信赖利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中政府理应遵循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和相对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要求行政主体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区分负担性行政行为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但对于确认权利或给予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即使出现应撤销的情形,只要不是严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上也不可以撤销,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应该受到保护。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而且,与政府相比,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在信息等方面都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其对政府行为的信任甚至带有必然性。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即使“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诚信意识,建立公正、诚信、责任政府;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信赖保护的原则在整个行政法领域的全面推行。

  4 (本题19分)

  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 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 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l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 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 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 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 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

  1.丙公司保证方式是什么?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4.若乙公司将其3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戊公司,而未经保证人丙公司同意,则丙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填写我的答案插入图片 请输入答案本题共25分,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本题19分)

  【答案】1.丙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l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 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丙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此种约定,故丙公司应在原保证范围内对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1.根据《担保法》第l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寨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此种约定,故丙公司应在原保证范围内对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