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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7-05-06 19:11:03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