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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全文(3)

时间:2017-05-11 17:57:51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第五十二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三条 建筑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筑安全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和制止,并可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五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五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至2%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第六十条 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至5%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或人身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逐级追究主管机关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建筑活动当事人索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收缴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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