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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5-11 17:57:51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县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到省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须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

  第三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确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方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l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7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维修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