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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

时间:2018-03-26 15:00:00 建筑工程类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监督抽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承担监督抽测任务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库。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监督抽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抽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检测单位应当核实见证样品的真实性,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观感质量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应当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其观感质量检查结果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桩基础、天然地基、处理地基等工程;地下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三十一条 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作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如未办理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对于取得绿色建筑竣工标识的工程,可以在永久性标牌内容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诚信评价体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评价标准,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诚信评价机制,并将其诚信评价结果应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工程招标监管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招标投标环节有关诚信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并处理有关投诉或者检举。

  第三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公示制度,依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良行为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不规范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违规行为程度相对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规范行为的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记录、公布。

  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黑名单制度,纳入诚信评价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发现行业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监督抽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材料未经常规见证检验、监督见证检验合格,施工单位擅自使用的。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应条款,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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