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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时间:2017-06-14 18:16:03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7月10日颁布实施,下面是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宁夏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利害相关人(以下简称投诉人)以书面方式(通过信函、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和请求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或进行处理的行为。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和约定等。

  第三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执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的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装修工程为2年。

  6、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房单位(开发商)对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及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调解、解决建设工程有关各方质量争议的行政手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和依法依规解决问题。

  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和重大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委托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专业工程的质量投诉,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应当本着便民、公正、高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疏导协调相结合和就地解决的原则。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督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办相应的处理机构办理,处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的程序直接办理。

  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质量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投诉。

  投诉人不得越级投诉上访。

  第八条

  投诉至自治区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自治区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督办工程所在地区或管辖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属于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责成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验收标准处理到位。

  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当组织自治区工程质量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结构检测,及时消除结构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书面向质量投诉受理部门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姓名、现住址、联系电话、投诉时间,小区名称、幢号、室号,工程地点,结构类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

  (二)投诉人身份证件、房产证件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四)投诉的房屋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描述及具体部位,反映质量缺陷的照片、资料等证据材料,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等,并签字确认;

  (五)与责任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施工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六)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后续补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

  (七)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投诉人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如实反映问题;多人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提出的质量投诉;

  (三)未先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反映的投诉;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投诉材料反映的问题不真实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

  (七)质量缺陷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八)下级投诉受理机构已经受理且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投诉人向上级投诉的,上级投诉受理机构不重复受理;

  (九)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的;

  (十)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经通过工程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

  (十一)涉及经济赔偿的投诉;

  (十二)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十三)提出退房要求的投诉;

  (十四)其他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范围的;

  (十五)投诉人不属于投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

  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提出的质量投诉,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