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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3)

时间:2018-05-07 15:33:26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宿迁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加强价格自律,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按规定收费公示和收支公开,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对物业收费提出质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事先约定,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的`物业收费均应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设置专门公示栏,常年公示并及时按实变更物业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费方式、收费依据和合同(协议)等;应按规定在收费场所、业主出入口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临时停车收费还应在临时停车点设置收费公示牌。应同时公布服务者或管理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质询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收费收支实行帐务公开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代收代交费、代办费等分别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出入口显着位置设置专门公示栏,每年一月和六月公示一次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等收支情况;每月或每季度公示一次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各项物业公摊费用的缴费票据、分摊方式、节余处理等。各项物业收费收支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接受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和监督,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使用规范票据实施收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约定的最长预收期限车位(库)租金不得超过三年,其他物业费(不包括计次汽车停放费和汽车临时停放费)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用。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所有物业费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成本资料。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管履行到位;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委员会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履行到位。因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照《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属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处理。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物业管理人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给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收支账目、经营设施收支、公共水电气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未按规定退还押金、保证金,由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其退还。

  业主自治组织收费未公示或未按规定公示、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属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收费财务制度的,业主自治组织未按规定进行收支公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 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收费的,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自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自治管理组织。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接管的老旧小区住宅物业,委托居(村)委会或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收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人的物业收费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区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物业收费具体问题,可以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各县物业收费管理政策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各县在不超过市区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宿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14日印发的《宿迁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宿价服〔2011〕41号)中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及其他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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