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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17-05-25 17:58:30 物业管理师

安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重新备案和告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推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逾期未换届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及移交

  第二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前,应当依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权利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最少不低于建筑面积80平方米。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保安值班用房、水电工操作用房、保洁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工程总造价3%的比例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管理与使用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单位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发生在产权物业部位内的人身生命、财产有特殊保护、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特殊保护、保管合同。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15天,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物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