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

苏州养老保险制度

时间:2021-06-23 20:24:27 养老保险 我要投稿

苏州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苏州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简称参保员工)。参加园区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员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条 参保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包括:

(一)本细则实施后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工资基数的8%(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8%);

(二)本细则实施前的参保员工公积金缴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本人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入账比例计算);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包括:

(一)本细则实施后的养老统筹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养老统筹包括特殊补充账户和养老统筹账户)入账基金;

(二)本细则实施前的养老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社会统筹账户入账基金;参保员工办理退休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向园区外转移时,从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存储额中扣除的养老统筹账户基金;参保员工办理出国定居或回乡务农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时,从本人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中扣除的社会统筹基金)。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后的参保员工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本细则实施前的参保员工公积金养老专户储存额仍按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参保员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之后的余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对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八条 参保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条 参保员工因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养老补充账户、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在办理按月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时,应留足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

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是指参保员工按照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应当缴纳的足额养老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计算办法:

本细则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是根据参保员工在本细则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每月缴费基数,按历年养老个人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包括养老个人账户和养老补充账户)和养老统筹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包括养老统筹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入账比例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本细则实施前的公积金缴费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是根据参保员工在本细则实施前的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社会统筹入账比例,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参保员工,其基本养老金统一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省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计发办法核发:

(一)统筹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统筹养老金计算公式为:(员工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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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参保员工在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参保员工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部分留足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公积金缴费部分留足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养老最低存款额而不足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的,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发:

(一)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本人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最低存款额(含本人公积金养老账户存款额超出养老最低存款额部分)除以180计发;

(二)社会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参保员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本人凭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材料,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人员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养老个人账户(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包括养老个人账户和养老补充账户)储存额和普通专户存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员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国家和江苏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条件的,按月享受病残津贴。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苏州市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员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按照省、市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员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养老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本细则实施前的参保员工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提取,具体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已借用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参保员工死亡的,在按规定提取其养老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以及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应当偿还其借用的特殊补充账户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第十七条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三)退(职)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四)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六)国家和江苏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金,第十五条规定的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六条规定的病残津贴;

(二)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园区财政部门对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苏州工业园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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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最低存款额计算办法:

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养老最低存款额=公积金月养老最低存款额标准×本人公积金实际缴费月数。

公积金月养老最低存款额标准按照2011年6月30日的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额标准除以171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养老保险制度 [篇2]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业园区、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全面实施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根据《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 本市市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2. 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与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非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 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简称养老待遇);

4.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

(二)已经按月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1.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1200元、1600元、200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我市市区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2. 补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参保人员在办理补缴时公布的缴费标准中选择确定缴费标准作为年补缴额。

3. 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实行一次性缴费。由参保人员在办理缴费时公布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最高档或次高档标准中选择确定缴费标准的60%一次性缴纳15年。

4.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11月。其中当年到达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在到龄当月按年缴费标准办理缴费手续。

(二)政府补贴。

1.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以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2. 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分年龄段给予相应补贴(不含补缴)。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120元;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180元;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240元。年龄以缴费当年末到龄为准。

3.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参保缴费时,政府按最低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重度残疾人由市残联确定,低保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确定。

4.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一次性缴费补贴。补贴标准按参保人员对应个人缴费标准的40%一次性补贴15年。

5.《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按年不间断缴费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申请一次性补足15年的,可按每年240元的标准享受政府补贴。参保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申请补足的,政府仍可按最低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

6.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原渠道分级承担,每年12月15日前由市财政一次性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区承担部分,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

(三)集体补助。

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民主程序确定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也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资助。上述补助金额以办理年度公布的个人缴费标准最高档的三倍为限。每年补助资金应在参保次年1月至3月一次性缴清。

三、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个人账户支出等内容。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

(二)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下同)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分别按到账计息,政府补贴从个人缴费到账计息。

(三)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除本细则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离境定居,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经本人申请,应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其中,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将个人缴费储存额扣除已支付补充养老金的余额予以返回。

(六)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到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 本市市区户籍;

3. 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办法》实行时已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办法》实行后外埠迁入本市市区户籍,在《办法》实行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补足15年。

4. 未享受养老待遇。

(二)已经享受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办法》实行时已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办法》实行后外埠迁入本市市区户籍且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从《办法》实行或户籍迁入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按月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五、待遇的计发标准

(一)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1. 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参保人员本市市区户籍累计年限、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确定:本市市区户籍满20年,或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人每月260元;本市市区户籍不满20年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每人每月130元。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2.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居民补充养老金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之和,按照缴费时年满55周岁、60周岁、65周岁、70周岁、75周岁、80周岁分别除以240、220、200、180、150、120计得(见角进元),按月支付终身。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500元。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

金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享受。

(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到龄时标准和计发月数计算,并从期满次月起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从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六、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一)对已参加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且未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从《办法》实行之日起,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其农保缴费年限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农保关系。

已领取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从《办法》施行之日起,改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农保关系。基础养老金按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原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二)对已享受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从《办法》实行之日起,转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停止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三)原重复享受农保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应对原重复享受的待遇进行清理后再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支付待遇。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也可经本人申请,在符合领取征地保养金条件之月时,将其征地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五)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条件的,在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参照《苏州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劳社农[2004]3号)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接续手续。

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的,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衔接办法,国家、省有新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七、经办管理

(一)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所需资金按财政体制由市、区分级承担。社会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二)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管理协调和具体实施工作,指导街道和社区做好本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等具体工作。

(三)参保人员符合按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委托银行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居民养老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管理,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总体要求,制定和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参保和待遇领取资格公示和查询制度,建立和完善参保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四)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高新区原农村养老保险纳入市区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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