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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

时间:2018-05-07 15:33:26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宿迁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报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后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实施收费前十日内报所辖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收费备案表等。所辖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费备案表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内公示栏进行常年公示,公示期止于业主大会成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业主大会依法增设的车位(库、棚),按照类别和专属权益,分为业主共有车位(库、棚)、业主自购车位(库)、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车位(库)等。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业主大会依法增设的车位(库),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使用人、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辆停放费。

  车辆停放费包括汽车停放费、非汽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费主要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日常维护保养、保洁、秩序维护以及法定税费等。业主共有车位(库)汽车停放费,还应当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的适当补偿。

  车位、车库(棚)照明、用水应单独装表计费,向使用人分摊。照明或用水费用已计入车辆停放服务成本的,不再另行分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市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业主共有车位汽车停放费,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决定执行。

  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收费,按照市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汽车停放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

  业主共有汽车车位(库)实行包年、包月停放管理并收费的,包年停放最长为一年,汽车停放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包月停放收费累计额。

  业主共有车位汽车停放费收益的处理,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改造的老旧小区公共车位汽车停放费,按照《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设置一定比例的业主临时停车位,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车辆实行不固定车位、先到先停等有效管理方式。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小区还可以依法设置外来车辆临时停车位。

  临时停车位的设置,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临时停车位实行计次收费管理的,持续停放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的为一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重新计次收费。计次收费应约定不少于3小时的免费停放时限,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半封闭式公共、共有车库(棚)停放非汽车车辆的,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辆停放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规划配建的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车位(库)、业主自购车位(库)等非业主共有车位(库),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可以采取租赁方式,将车位(库)出租给使用人,并按约定向使用人收取租金。

  人防车位(库)和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租赁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业主出租自购车位(库)的,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人防车位(库)租金的制定主要考虑人防工程设施维护保养费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制定主要考虑弥补该车位(库)建设成本。

  第二十七条 租金由车位(库)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代收。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接受委托代收的,可以按约定向委托方收取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非共有车位(库)及其配套的停车设施提供日常维护管理服务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车位(库)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辆停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已按规定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业主产权车位(库),不重复收取车辆停放费。业主未计入产权面积的私有车库,照明、用水等装表入户的,不缴纳汽车停放费。

  建设单位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多余车位(库)的,可作为临时停车位(库),收取汽车停放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停放费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应考虑车位(库)类别、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保持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车位收费标准一致。

  第三十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其他物业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服务费、门禁卡补卡工本费等。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对业主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管理的,可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

  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应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要求及时清运。业主自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按实收取代办清运服务费;业主按要求及时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业主未按要求及时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代为清运,并向业主按实收取代办清运服务费。

  非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向城管部门缴纳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城管部门委托清运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清运代办服务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或新安装门禁系统的住宅小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其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四张出入证(含IC卡等),每车免费配置不少于一张门禁卡(证)。免费配置的出入证(卡)费用包含在门禁系统购置安装费用中。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对出入证(卡)的管理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业主另有需求或因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申请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制作成本按实协商收取补卡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代收代交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和其他管理人接受专有权人、管理权人或专业经营单位委托,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摊费用、车位(库)租金、非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处理费等。业主自治组织自行缴纳物业公摊费用的,参照代收代交费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摊费用,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应共同承担分摊的公共水电

  气费用、住宅电梯检测维护保养费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检测维护保养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水电气费用包括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公共用气等费用。公共水电气应单独装表计费。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养护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范围按照《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分摊物业公摊费用。

  住宅电梯检测维护保养费用和运行电费由电梯住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电梯住宅空置期间不分摊电梯运行电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运行电费、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设施设备检测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未出售或非因业主原因未交付给业主的房屋,物业公摊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公摊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代收代交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公摊费用,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根据约定或合法决定,已将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向业主重复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公摊费用,约定的预收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首次预收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预测算,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预测算费用明细和测算内容应附在合同中,以后每次预收标准应为上次实际缴费分摊标准。对预收的公摊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每月或每季按实与业主进行一次结算,多退少补,节余部分可自动转为下次预付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有权人、管理权人或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