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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方法技巧是什么

时间:2021-06-13 11:53:19 劳动关系 我要投稿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方法技巧是什么

  劳动关系管理是很多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大部分的企业都不重视劳动关系管理。下面为您精心推荐了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技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方法

  1、有理。有理就是凡事有法律依据,例如你要辞退一个员工,必须有法律条文的支撑才可以。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度是健全的,以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起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集体合同、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等公司规定,并依照法律程序公示,为有理做好制度的基础。

  2、有据。有据讲的是有证据,法律只讲证据,在法庭上很多时候证据之间的比拼。光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还是不够的,还要有充分人证、物证等,没有证据,等于诽谤。因此,劳动关系管理人员要有极强的证据意识,在通知送达时一定要求签字,在访谈时要有录音或者经过签字的谈话记录等,记住“劳动争议,证据为王”。

  3、有序。有序就是指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要遵守相关的程序。最近看到一个司法解释,不遵守程序的辞退属于违法辞退,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不要忘记程序,例如辞退时需要征求工会的意见,需要提前告知员工,员工手册需要公示等。程序也需要证据支撑,记得有一次在开庭时,法官只问了用人单位一个问题“员工手册有没有经过公示?”,可见程序的重要性。

  4、有情。以上几个原则,只能解决有争议时,用人单位不违法违规,不能降低劳动争议带来的风险。有情,是预防,防止出现劳动争议。员工与企业或者管理者有矛盾很正常,但是如果沟通粗暴,不照顾员工的感受,即便公司有理由,也会产生劳动争议,甚至仲裁和诉讼,这样企业的用工风险和成本就上来了。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个员工与领导合不来,在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时,该领导反馈意见不再续签,员工不理解,因为员工绩效和表现很优异,得到其他同事的一致认可,员工找领导谈,领导避而不见,结果员工要提起诉讼,公司又花大力气才与员工达成和解,浪费了很多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在与员工沟通时,要从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倾听对方的诉求,争取达成一致意见,缓解矛盾。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知识

  能量守恒,未来劳动争议多发是必然

  我们国家没有经过大规模的劳动运动,我们的很多权益都是发达国家在过去经过大规模的劳动运动获得的权利,这些权利被他们用法律的形式固定又被我们进口到国内。我们的权利没有经历劳动运动,而在我国大规模的劳动运动发生的可能性又较小,因为能量是守恒的,一个个频发的小争议便替代国外大规模的劳动运动,所以劳动争议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不会大幅减少。

  人力资源从业者有必要学法,但不能急于用法

  达到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要有一个过程。大家很羡慕日本、美国、欧洲,当然他们也有很多争议,但是整体上他们的劳动关系比我们和谐。从能量守恒的角度讲,我们现在是用法比较多的时代,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们人力资源部很多的同志都恶学猛补劳动合同法。大家都在学法,为什么劳动争议还不减呢。据统计《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全国单日的法律培训会最多时可达到2000场,但是劳动争议还依然很多,劳动关系还依然很紧张。

  法是底线,但现在大多数人一眼就看到了底线,却没有想到到真正用法的时候是有一个过程的,这也就是赉擘斯郭总发明的`情理法,这是非常有意思的一个方法,我接触郭总之后受到了很多启发。

  比如在岗位调整这个事情上,企业方和劳动者肯定是对立的,人岗匹配往往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的,很多时候就涉及到再次的调岗。理论上讲,当企业看到劳动者在岗位上生产率不高,在这个岗位上并不幸福时,往往劳动者会从自身的角度判断,认为我很舒服,挺好的,这个时候两方就会产生对立,这是一个基本的原理。但是解决这种对立,如果没有中间沟通的过程,我们就会一下看到劳动合同法第35条,但是企业是否给他解释过公司的培养计划是要不断轮岗,这样更能充实你的职业生涯,企业是否给他解释过岗位的特点和个人的优势。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误区

  误区一: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需签试用期合同,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可以对新进员工设定试用期,许多企业为了使自己占据主动,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实际上这种作法适得其反。

  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法律还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显然,试用期内不签劳动合同或只签试用期合同,企业本来是想防止被“套牢”,实际上恰好被“套牢”,因此,此种做法不可取,正确作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

  此外,许多企业认为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企业不需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确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误区二:员工辞职需单位批准

  或许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许多企业和员工仍然认为员工辞职要写辞职申请,要得到单位批准。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现行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员工辞职只需提前30天通知企业即可,没有其他条件。许多企业认为,如果员工辞职时不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而企业又只能放人,则岂不是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法律对此的回答是,如果员工辞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的,企业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员工辞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误区三: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企业的权利和“砝码”

  这样的案例随处可见:劳动关系结束后,员工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而企业则以不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为手段或谈判的砝码,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退还培训费等,由于企业不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员工无法再行就业,员工要求企业赔偿工资损失,最终员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员工胜诉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5日内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是无条件的,同时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办理造成员工损失的,企业应当赔偿。而企业的败诉则在于企业错把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一法定义务当成了自己的权利和有利于已的谈判砝码。这一误区非常普遍,特别应引起企业的重视。

  误区四:违约金可由双方协商设定

  违约金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对于通常的一些合同比如经济合同、民事合同等,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违约金,除非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正是基于这一点,当前许多企业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也可自由约定违约金,只要双方对此签字认可就应有效。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企业只能同两类员工约定违约金:一类是由企业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员工;另一类是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除此之外的员工,企业均不能与其约定违约金,即使约定了,约定也是无效的。

  误区五:企业有权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

  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于是很多企业便当然认为企业有权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因为所谓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一个非常严格且易于界定的概念,企业可以灵活运用之。而员工则认为调岗调薪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企业无权单方决定。企业与员工观点上的分歧导致了实践大量调岗调薪争议的发生,目前司法裁判机关对此的态度是:首先,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即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调岗调薪;其次,承认和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此权利的滥用,比如滥用此权利以打击报复等;最后,为防止此权利的滥用,企业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由此看出,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这种权利却不是任意无限制的,企业仍应谨慎为之。

  误区六:效益不好时就可裁员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效益有所起伏在所难免,企业根据效益的起伏状况相应地扩张收缩也属正当之举,但扩张收缩涉及到员工这一“人”的问题时,就不能以通常的眼光来看待了,法律对于企业裁员明确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是:

  1、裁员仅适用于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的;

  2、确需裁员的,企业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3、裁员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当前许多企业往往有意无意无视上述这些条件,在效益不好时随意裁员且认为此举合情合理,以致争议发生,最终遭遇败诉后果。其实,企业在效益不好想缩减人员时,如不具备“裁员”的条件,则还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好。

  误区七:竞业限制只是针对员工的义务

  竞业限制的概念广受企业的欢迎,因而在较短时间内为众多企业所接受和采用。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最多2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由于“竞业限制”看似只是对员工将来就业范围的一种限制,因此许多企业认为竞业限制只是针对员工的义务,以致实践出现了大量只约定了员工竞业限制义务,而无企业相应义务的合同条款,而实际上,法律在规定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企业应给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勿忘自己经济补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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