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时间:2024-03-09 13:02:39 好文 我要投稿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以及相关的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即投资者)及指定交割金库等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交割流程

  第三条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四条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应当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应当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自然人客户不得进行黄金实物交割。某一黄金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盘后,自然人客户该黄金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自然人客户的该月份持仓直接由交易所强行平仓。

  第五条实物交割应当在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交割期为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工作日。该五个工作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

  第六条交割程序

  (一)第一交割日

  卖方交标准仓单。卖方在第一交割日内将已经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交交易所。仓储费用由卖方支付到第五交割日(含当日),第五交割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

  (二)第二交割日

  交易所分配标准仓单。

  (三)第三交割日

  1、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到交易所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交易所在第三交割日16:00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

  (四)第四、五交割日

  卖方交发票。

  第七条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客户。

  第三章入库与出库

  第八条到期合约的实物交割地点为交易所指定交割金库。

  第九条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货主向指定交割金库发货前,应当向交易所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内容包括品种、等级、数量、发货单位及拟交货地等。客户的申报应当通过其委托的会员办理。

  第十条入库申报审批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指定货主交金金库。货主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指定交割金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金锭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一条入库检验

  (一)国产金锭运抵指定交割金库时,应当由交易所注册黄金品牌企业已备案的指定存货人员办理入库手续;

  (二)进口金锭运抵指定交割金库时,应当由相应的进口银行已备案的指定存货人员办理入库手续;

  (三)同一库内现货金锭转做标准仓单,应当提供由该批金锭相应生产厂方或进口银行直接办理入库手续的有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四)指定交割金库应对到库金锭及相关单证进行检验审核。检验分为质量检验和数(重)量检验两部分。

  国产金锭:

  (1)入库金锭的质量检验以生产企业的质量证明书为准;

  (2)入库金锭的数(重)量检验

  指定交割金库核对生产企业的质量证明书和装箱单,对入库金锭进行点数,并对金锭逐一复磅。在规定的磅差范围内,3000克的金锭以生产企业的质量证明书和装箱单标识毛重为准;1000克的金锭毛重不得小于1000克,超过1000克的按1000克计。

  进口金锭:

  (1)入库金锭的质量检验以金锭标识和相应质量证明为准;

  (2)入库金锭的数(重)量检验

  指定交割金库对入库金锭进行点数并逐一复磅。3000克的金锭毛重以指定交割金库的复磅为准;1000克的金锭毛重不得低于1000克,超过1000克的按1000克计。

  第十二条货主监收

  入库时,货主应到指定交割金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交割金库的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签发标准仓单

  (一)交易所审核

  金锭入库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由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交易所审查合格后,通知指定交割金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二)金库签发标准仓单

  指定交割金库接到交易所指令后签发标准仓单,货主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予以确认,货主确认时间如在交易日14:00之前,交易所则在该交易日对溢短进行结算,仓单生效。货主确认时间如在交易日14:00之后,交易所则在后一交易日对溢短进行结算,仓单生效。仓单生效的交易日为仓单生效日。

  第十四条出库

  (一)货主提货时,应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出库申请,并选择提货地,交易所在货主选择的提货地内统筹安排提货金库,并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五个交易日内确定其中一个交易日为发货日。在发货日前的某一交易日,交易所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将发货日通知货主,该交易日为发货通知日,货主应当自发货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到库提金。

  (二)交易所根据已选定的出库金锭,在发货通知日对出库金锭进行溢短结算。

  (三)货主提货时,应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输入提货密码,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指定交割金库在对提货者身份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

  (四)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

  指定交割金库发货时,应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指定交割金库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备查。

  (五)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如逾期不到库提货,仓单将被注销,对应金锭转成现货。转成现货金锭的有关费用由货主和金库自行协商结算。

  第十五条受理质量数(重)量争议

  若提货方对交割金锭的质量数(重)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交割金库内实物交收时当场提出,并委托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金锭进行现场取样和数(重)量检验。

  交割金锭的质量和数(重)量以检验机构报告为准。如发现质量或数(重)量问题,提货方应在检验报告出具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质量数(重)量异议申请,并同时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提货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或未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视为提货方对所交割金锭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对交割金锭质量数(重)量异议的申请。

  根据检验结果,若质量数(重)量合格,则相关费用由提货方承担。若数(重)量或质量不合格,则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费用。

  第四章交割品

  第十六条交割单位

  黄金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每一仓单标准重量(纯重)3000克,交割数量应当是3000克的整倍数。

  第十七条交割品级

  金含量不小于99。95%的国产金锭及经交易所认可的伦敦金银市场协会(LBMA)认定的合格供货商或精炼厂生产的标准金锭。

  第十八条交割商品

  (一)国产金锭:应当是经交易所注册的`品牌金锭。

  (二)进口金锭:应当是经交易所认可的伦敦金银市场协会(LBMA)认定的合格金锭供货商或精炼厂生产的标准金锭。

  第十九条交割商品的规格

  交割的金锭为1000克规格的金锭(金含量不小于99。99%)或3000克规格的金锭(金含量不小于99。95%)。

  每一张仓单的金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的金锭组成。

  第二十条交割商品的包装

  每块金锭用干净纸或塑料膜包好,采用木箱或塑料箱包装。运输和储存时,不得损坏、污染产品。

  第二十一条每块金锭溢短、磅差标准

  3000克金锭,每块金锭重量(纯重)溢短不超过±50克。1000克金锭,每块金锭重量(毛重)不得小于1000克,超过1000克的按1000克计。

  每块金锭磅差不超过±0。1克。

  第五章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

  第二十二条存入或提取金锭时每张仓单金锭的纯重与仓单标准重量(纯重)的差为溢短。差额为正数的称为正溢短,差额为负数的称为负溢短。交易所分别在溢短结算日(即金锭入库时的仓单生效日或出库时的发货通知日)对溢短进行结算。

  金锭纯重=金锭毛重×金含量。

  溢短=金锭纯重—仓单标准重量(纯重)。

  第二十三条黄金结算专用发票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专门用于黄金交割结算与溢短结算的普通发票(分为发票联、结算联和存根联)。

  第二十四条黄金交割结算与发票流程

  (一)黄金期货的交割结算:黄金期货的交割结算价为该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交割结算时,买卖双方按该合约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

  (二)交割货款结算:买卖双方的交割货款按仓单的标准重量(纯重)进行结算。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买方客户的货款须通过买方会员转付,卖方客户的货款须通过卖方会员转收。

  交割货款的计算公式: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重量(纯重)×交割结算价。

  (三)交割发票:交割时统一开普通发票。

  (四)交割发票流转:由卖方非经纪会员或客户开普通发票给交易所,交易所开《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给买方非经纪会员或客户,并向卖方非经纪会员或客户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客户与交易所间的发票和单据传递须通过会员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黄金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

  (一)入库溢短结算:黄金的入库溢短按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进行结算。

  (二)溢短相关票据:正溢短由黄金存入企业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负溢短由交易所向黄金存入企业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和结算联由交易所留存。

  (三)溢短结算货款的计算公式: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第二十六条黄金出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

  (一)未经过交割的标准仓单提货出库溢短结算: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将持有的未经过交割的标准仓单提货出库时,溢短按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进行结算。正溢短由交易所向提货方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和结算联由交易所留存;负溢短由提货方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

  (二)经交割持有的标准仓单提货出库溢短结算:会员或客户将经交割持有的标准仓单提货出库时,溢短按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进行结算,并由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买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按其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和提货数量,代交易所向买方会员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交易所留存。对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溢短结算货款的计算公式: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第二十七条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出库时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其中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

  增值税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增值税税率。

  第六章期货转现货

  第二十八条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方向相同的仓单或提单等的交换行为。

  未到期黄金期货合约可通过期货转现货的方式进行实物交割。

  第二十九条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期转现期限内的某一交易日(申请日)的14:00前,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易所提交办理期转现申请。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三十条期转现适用于交易所黄金期货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三十一条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的协议价。

  第三十二条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三十三条期转现中使用标准仓单的,期转现的票据交换(包括货款、仓单)通过交易所进行,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合约结算价计算,票据交换在申请日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本交易所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期转现中使用标准仓单的,卖出方应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普通发票。交易所在收到卖方提交的普通发票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普通发票,并退付卖方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

  未按时提交普通发票的,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期转现中使用非标准仓单的,货款与单据流转根据买卖双方会员(客户)的约定,可通过交易所进行,也可由买卖双方会员(客户)直接进行。在此交割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自行解决,交易所不再承担相应的履约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通过交易所结算的期转现的交割货款可以采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

  第三十七条未按本章规定的期限完成交割的,按本交割细则中有关交割违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七章费用

  第四十条交割费用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分别向交易所交纳0。06元/克的交割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调运费

  交易所为满足货主择地交金、提金的需要,负责各指定金库之间的金锭调运工作。在仓单生效日和发货通知日,由交易所通过会员向货主收取调运费。调运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金锭出入库和在库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另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金锭的仓储费由交易所定期代收代付。

  第八章交割违约

  第四十四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卖方交付的金锭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1—20%)÷交割结算价÷交易单位

  第四十六条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需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提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

  第四十七条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了结。

  第四十八条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四十九条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五十条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五十一条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指定交割金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五十三条货主与指定交割金库就交收的金锭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一般通过双方会验的方式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所称“毛重”是指金锭(不含包装)的重量,“纯重”是指金锭中纯金的重量,纯重=毛重×金含量(成色)。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业务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20xx年3月27日起实施。

  交割的市场作用

  股指期货合约到期的时候和其他期货一样,都需要进行交割。不过一般的商品期货和国债期货、外汇期货等采用的是实物交割,而股指期货和短期利率期货等采用的是现金交割。

  所谓现金交割,就是不需要交割一篮子股票指数成分股,而是用到期日或第二天的现货指数作为最后结算价,通过与该最后结算价进行盈亏结算来了结头寸。

  尽管实物交割在期货合约总量中占的比例很小,然而正是实物交割和这种潜在可能性,使得期货价格变动与相关现货价格变动具有同步性,并随着合约到期日的临近而逐步趋近。

  实物交割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现货交易行为,但在期货交易中发生的实物交割则是期货交易的延续,它处于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交接点,是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所以,期货交易中的实物交割是期货市场存在的基础,是期货市场两大经济功能发挥的根本前提。一些企业特别是生产企业通过期货实物交割也可以有效规避原材料涨价的风险。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结算机构

  第六条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第八条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三)办理有价证券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存管银行

  第十六条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交易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帐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二)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监督。

  1。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2。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5。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交易所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帐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以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六条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帐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凭交易所结算机构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会员转让会员资格,受让方应当重新开立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以期货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缴纳;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存管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交易所可以单边收取交易保证金:

  (一)同一客户在同一会员处的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各品种交易保证金的最低收取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以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代理客户交易,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部分或者全部合约的交易手续费计收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数量、撤单数量等按照相关标准计收申报费、撤单费等费用。

  具体计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当日有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是指该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如果当日收盘时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该合约有买、卖双方报价的,按照最优的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如果当日该合约收盘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时,则以该停板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况,该无成交价格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

  3、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前面所有月份合约当日均无成交,无法找到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

  第三十九条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 [(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条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应当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银行扣划。会员应当以书面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出入金申请。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的入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前完成入金划转。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的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除特殊情况外,交易期间不予办理会员出金划转。

  会员在收市结算后提交的出入金申请,于下一个交易日办理出入金划转。

  (二)票据支付。会员也可以用专用资金帐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会员用此方式划入的资金,经存管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所将在不迟于确认时间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此方式只适用于会员的入金。

  第四十四条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四十七条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xx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九条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条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将划帐结果反馈给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上海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表》(加盖结算专用章)、《上海期货交易所发票》(手续费),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会员应当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五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进行移仓:

  (一)期货公司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会员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移仓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会员应当提交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申请书等移仓申请材料。其中,期货公司会员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已告知客户移仓事宜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十四条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会员约定某一交易日为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移仓,并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相关结算报表由会员确认。

  第五十六条移仓内容包括持仓及保证金,但不包括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七条会员应当仔细核对移仓前后的持仓及资金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章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八条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交割细则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割货款的收付可以选择使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使用内转方式的会员最迟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交割货款内转申请》,交易所在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使用银行划转方式的会员,其买方交割货款可以用贷记凭证、本票、支票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卖方交割货款由交易所划至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买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未支付交割货款的,交易所可以从该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

  第六十条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但燃料油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确定,黄金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确定,天然橡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确定,石油沥青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确定。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基准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等级商品质量升贴水以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会员向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交易所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会员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客户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卖方会员最迟应当在最后交割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会员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0天的,每天处以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货款金额2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在交割期内,买方会员按规定在14:00之前办妥货款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在交割期内,卖方会员按规定办妥标准仓单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第三交割日收市后未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交易所当日对相应交割头寸以该合约交割结算价收取不低于1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卖方会员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清退。

  第六十四条黄金期货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但亏损、费用、税金等款项均应当以货币资金结清。

  第六十六条客户交存有价证券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期货公司会员持客户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应当提供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但以客户的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客户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业务由交易所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每日受理截止时间为交易收市时。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受理时间。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所指的有价证券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标准仓单;

  (二)交易所确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十八条办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会员办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会员以客户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还应当提交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但以客户的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客户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二)验证交存:

  1。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在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将标准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见《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2。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价证券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其市值核定的基准价为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充抵当日收市前,标准仓单的市值先按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核算。

  (二)其他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第七十条有价证券市值打折以后可以充抵保证金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有价证券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核定,其中标准仓单的折后金额不得高于其市值的80%。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有价证券的基准价并调整折后金额。

  第七十一条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和会员的资信情况调整各会员的配比乘数。

  交易所根据会员有价证券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较低金额作为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会员办妥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二条有价证券每次作为充抵保证金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届满后仍需作为充抵保证金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有关会员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七十四条会员在充抵期限内提取有价证券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方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有价证券。

  各交易日会员提取有价证券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当日14:30。

  第七十五条会员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应当交纳有价证券保管费。有价证券保管费由交易所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有价证券保管费按月收取。

  第七十六条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可以将该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后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会员应当承担有价证券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七条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风险防范实行两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客户的风险。

  第七十九条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有价证券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第八十条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取消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

  第八十一条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八十二条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八十三条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四条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有关连续交易的结算,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八条本细则自20xx年6月1日起实施(但上期所公告〔20xx〕38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易所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保税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保税交割仓库)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期货交割的过程。

  第四条、某一期货商品的实物交割可实行保税状态下或完税状态下的单一交割或混合交割。实物交割包括到期交割和期转现交割。

  第五条、保税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具有保税功能、履行期货保税交割的地点。

  第六条、保税标准仓单是指由保税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的用于提取保税商品的凭证。

  第二章、保税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七条、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货主向保税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货主名称、及拟入保税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手续。

  第八条、入库申报审批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保税交割仓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保税交割。

  第九条、签发保税标准仓单

  商品运抵保税交割仓库后,保税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到货及相关凭证进行验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签发保税标准仓单。

  商品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保税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保税交割仓库验收结果。

  第三章、保税标准仓单的流转

  第十条、保税标准仓单用于实物交割、充抵保证金及提货。

  第十一条、保税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流转程序与完税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流转程序相同。

  第四章、保税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十二条、保税标准仓单注销是指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保税交割仓库申请提货(出关、出境)或转为一般现货提单,并由保税交割仓库办理保税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十三条、提货

  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保税交割仓库在对保税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保税交割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保税交割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当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保税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十四条、保税标准仓单进口报关手续的办理

  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要对保税货物办理报关进口的,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办理。报关所需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在保税标准仓单注销的同时向仓单持有人开具。报关商品与数量应当与所持有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保持一致。

  第五章、保税交割结算及发票流程

  第十五条、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结算

  (一)买方到期交割取得保税标准仓单,以当月该合约的保税交割结算价进行货款结算。

  当月到期合约的保税交割结算价为含税交割结算价扣除相关税费,含税交割结算价为各品种最后交易日后按照现有规则产生的含税的交割结算价。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货款根据交割数量和保税交割结算价计算。

  保税交割结算价=[(含税交割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保税交割数量

  (二)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期转现保税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保税交割数量

  (三)以上公式适用于消费税从量计征的期货品种,公式中升贴水为考虑交割品级、品质和仓库地区分布等因素对交割结算价的调整。公式中升贴水及相关费用由交易所另行发文通知。

  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交易所可对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进行调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对实行保税交割的期货品种,交易所在每个合约到期后,同时公布当月合约含税交割结算价和保税交割结算价。

  第十七条、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发票流程

  (一)客户开发票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

  (二)卖方期货公司会员或卖方非期货公司会员开发票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开发票给买方期货公司会员或买方非期货公司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开发票给客户;

  (五)发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所称完税标准仓单、含税交割结算价是指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实施细则中的标准仓单、交割结算价。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xx年12月24日起实施。

  交割程序的怎样的

  证券商的交割

  证券交易所清算部每日闭市时,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所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计算出各证券商应收应付价款的相抵后的净额及各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编制当日"清算交割汇总表"和各证券商的"清算交割表",分送各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各证券商清算人员接到"清算交割表"核对无误后,须编制本公司当日的"交割清单",办理交割手续。在办理价款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1)应付价款者,将交割款项如数开具划帐凭证至证券交易所在人民银行营业部的帐户,由交易所清算部送去营业部划帐。

  (2)应收价款者,由交易所清算部如数开具划帐凭证,送营业部办理划拨手续。

  在办理证券交割时,依下列规定:

  (1)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交易所清算部。

  (2)应收证券者,持交易所开具的"证券交割提领单",自行向应付证券者提领。

  由于交易所往往设立了集中保管制,所以证券的交割可通过交易所库存帐目划转完成。

  证券商送客户买卖确认书

  证券商的出市代表在交易所成交后,应立即通知其证券商,填写买进(卖出)确认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买卖一经成交,出市代表应尽快通知其营业处所,以制作买卖报告书,于成立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或以某种形式公告),并于该日下午办理交割手续。买卖报告书应按交易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卖出者以兰色印制。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委托人姓名、股东代号、成交日期、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单价、佣金、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或应付金额、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席位管理

  第三条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

  第四条在取得会员资格后,会员即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增加交易席位。

  第五条会员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该会员的交易通道,交易所对会员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第六条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且无严重违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成交量连续排名前50位,或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的单量较多;

  (三)交易所要求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增加席位申请表》,并提交近一年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情况、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

  第九条协议签署后,会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办理有关入场手续。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

  第十条协议尚未到期的,会员提出申请终止使用增加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协议。

  第十一条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其拥有的交易席位全部终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撤销会员增加的交易席位: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条件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交易席位的。

  第十三条会员终止使用场内交易席位后,使用费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由于计算机终端、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三章交易大厅管理

  第十五条交易大厅是集中交易期货合约的场所,出入交易大厅的人员为:经交易所登记批准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十六条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

  第十七条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条出市代表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出市代表在交易时间内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收市后出市代表应当在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

  第二十一条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

  第二十二条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核准。

  第二十四条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公告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

  第二十六条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七条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或早退;

  (二)携带器械、各种食品进入交易大厅;

  (三)行为举止不文明,损害、破坏交易设施,影响交易大厅内的卫生环境;

  (四)在交易大厅内未按要求着装;

  (五)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交易系统;

  (六)在交易期间随意走动、互串交易席位、大声喧哗、打闹、玩游戏机等影响交易秩序;

  (七)影响其他席位的正常交易或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八)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

  (九)未经许可在交易大厅拍照、录像;

  (十)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

  (十一)其他影响交易所声誉、交易大厅内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出市代表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未能交还出市代表证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会员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交还出市代表证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

  第四章远程交易

  第三十条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远程交易席位的权利和义务与场内交易席位等同。

  第三十二条远程交易席位按终端装置数量分为两种形式:

  (一)单机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只配置一台终端;

  (二)网络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终端。

  第三十三条会员申请开设单机式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有一定数量的计算机、通讯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规模。

  第三十四条会员申请开设网络式远程交易席位,除应当具备前条所列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双机备份的计算机系统和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以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开设远程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远程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等基本情况;

  (四)远程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交易所应当自收到会员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报告作出书面批复。

  第三十七条会员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进行远程交易的批复后一周内,应当与交易所签订远程交易协议书。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

  第三十八条会员远程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由交易所组织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达到标准要求和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启用起始日期由交易所通知会员。

  第三十九条会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

  第四十条开通远程交易的会员,其场内交易席位作为备用通道继续保留。在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会员如不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后果自负。

  第四十一条会员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的,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远程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席位的;

  (三)管理混乱,或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开设条件的;

  (四)利用远程交易系统窃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五)所属会员丧失会员资格的';

  (六)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的;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予以撤销远程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价格

  第四十三条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双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双边数量。

  第四十四条交易指令分限价指令、取消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波动限制之内。

  第四十五条开盘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第四十六条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七条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四十八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涨跌停板为正常涨跌停板的二倍(交易保证金维持合约规定比例)。如当日有成交,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如当日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和保证金,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第六章交易编码

  第五十条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备案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五十一条交易编码分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

  第五十二条客户交易编码有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数是会员号,后八位数是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会员号为0001,客户号为00001535。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客户号1535即可。

  第五十三条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位数相同,但后八位是其会员号。如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为120,其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是0120xx000120,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会员号120即可。

  第五十四条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与客户交易编码互不占用,001至1000号预留给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号从1001号开始编制。

  第五十五条一个客户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但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客户号应当相同。

  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交易所要求,根据会员服务系统中关于客户录入的提示输入客户资料。

  第五十七条期货公司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录入客户资料后,应当将该客户资料传送于交易所备案,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客户资料后,即开通该客户在交易系统中的交易。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申请注销,且客户交易编码下没有持仓的;

  (三)违反交易编码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客户提供虚假的开户资料或期货公司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期货公司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交易所注销该客户交易编码,同时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信息管理

  第六十条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第六十二条交易所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向会员、客户和社会公众提供期货交易信息。

  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各合约的交割结算价。

  交易所可根据需要调整上市品种标准仓单相关信息公布的频率。

  第六十三条即时行情是指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见附件一)。

  信息内容主要有:

  合约名称、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六十四条每日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日行情(见附件二):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期货合约前20名期货公司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和卖持仓量,以及该合约所属期货品种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总成交量、总买持仓量和总卖持仓量。

  第六十五条每周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周行情(见附件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收盘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二)各上市商品标准仓单数量及与上次发布的增减量、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三)最后交割日后的第一个周五发布交割配对结果和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六条每月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月行情(见附件四):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末收盘价、涨跌(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收盘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二)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的可用于期货交割的库容量和已占用库容量及标准仓单量。

  第六十七条每年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交易所期货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席位,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

  第六十九条交易所应当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条交易所、会员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有保密义务。

  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一条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有关连续交易相关的交易暂停、调整交易开市收市时间,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本细则自20xx年12月19日起实施。

  交易所出市代表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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