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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2)

时间:2018-01-24 15:59:41 企法顾问 我要投稿

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

  二、关于本案中郁某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郁某在199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小编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三、关于程某某持有俞新所写欠条的法律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因此,小编认为,有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这些事实作出分析。

  小编认为,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

  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并向俞新主张过权利。换句话说,对程某某同时持有一个债权的两份债权凭证的事实如何定性?

  小编认为,按照“一个权利不能得到双重救济”的原则,对此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理论予以处理。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在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制度。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加入债务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则不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至于债务加入的形式,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并不限于合同形式。

  本案中,从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结合无论案外人俞新是直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还是直接向郁某出具欠条,而程某某均知悉这些事实的情况来看,通过上述债务加入理论进行分析后,小编认为,俞新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程某某可以向郁某、俞新主张权利。但是,由于程某某并没有起诉俞新,因此,郁某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然,程某某在其债权得到受偿后、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都不能再向俞新主张权利。

  此外,还必须指出,程某某在起诉时如果认为郁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其应当以郁某所在的村委会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不应以郁某为当事人。因此,程某某在起诉时将郁某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又称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明显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小编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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