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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18-05-01 14:21:48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为方便大家更清楚地了解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下面,小编为大家提供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

  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重在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确定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协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指导、监督全市房屋装饰装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水利、文化、卫生、教育、交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区、开发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包括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环节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门和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环节之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市政府、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探索利用公积金增值收益等资金建立市、区两级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以及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解危处置等提供救助。

  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保险,通过商业保险分散房屋安全风险。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各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必要的房屋结构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财产能力不足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其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承担责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过错的,房屋所有人也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十条 房屋属个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妥善管理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占有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在本地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监护人或者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在服刑期间的;

  (五)房屋权属不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管理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或者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及时检查、维修或者加固房屋,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

  对于尚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物或者住宅小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区和开发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人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承租人、借用人等占有人。发现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室内填充墙除外)、承重结构,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增加混凝土楼板等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结构构件荷载;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损害、违章使用或者占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八条 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室内填充墙除外)、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结构构件荷载,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施工。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从事前款规定装修活动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物业管理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相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装修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在发现违法装修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财物。

  房屋装修人、占有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的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人员密集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