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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6-14 18:16:03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对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填写《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需批转督办的,上级机构向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下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督办通知单》并告知投诉人,督促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落实处理;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四)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会同工程参建各方负责人及投诉人共同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填写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必要时邀请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专家一同参加调查处理工作;

  (五)质量缺陷修复完成后,责任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将投诉处理结果和投诉人意见记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和《宁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调查处理反馈表》,并归档。

  (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有其它投诉渠道的,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以下渠道或方式投诉: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牵头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工作,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按方案实施。施工企业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

  第十五条

  在投诉事项处理中,工程参建单位或投诉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认定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涉及的费用由工程质量责任方承担。

  投诉人单方要求对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相关费用由投诉人垫付;若检测、鉴定结果工程质量缺陷属实的,费用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在处理质量缺陷过程中,投诉人应配合责任单位实施处理工作,施工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投诉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损坏。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处理机构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事故或缺陷责任方进行赔偿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配合,致使相关单位无法实施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的;

  (五)经核查所投诉的质量缺陷不真实或因投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以及本办法第12条1、2、3、4、6、9、10、11、12、13、14款之情形;

  (六)已查明因使用不当或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单位造成的质量问题。

  (七)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中反映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质量隐患问题,经查实后,要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报告。

  对本区域内工程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体等曝光的,其投诉工作机构要立即现场核实情况,督办责任方及时处理,消除隐患,并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应认真履行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的质量责任。对不履行或履行责任不到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在有关媒体曝光、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参建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相关部门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查处。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除责成对工程质量问题返修处理外,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分别依据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发现捏造歪曲事实或恶意投诉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留有姓名和联系地址的,要将调查结论、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结果通告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处理质量投诉形成的文字、图纸、声像等资料应当建立投诉档案,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六条

  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本地区投诉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于12月15日前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单位的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电子邮箱等。

  第三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工程质量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权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