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类 百分网手机站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

时间:2017-06-01 17:35:18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关文章:

1.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2.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5.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7.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8.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