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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5-25 16:28:16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