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类 百分网手机站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5-18 15:40:17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有形建筑市场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发布信息的场所以及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基价、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定额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工程造价并发布信息。

  第五章 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督、政府管理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法人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机构受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室内环境质量、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的质量以及对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各自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担任5个以上工程的项目总监。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承包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交付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设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承包单位进行维修,其经济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施工承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城镇内的沿街或人口密集地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四十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承包单位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工程报建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资质档案;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档案;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因此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不予以纠正和制止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由于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超越委托范围、出具虚假质量监督报告的,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建筑活动当事人索贿、贿赂、接受别人的贿赂、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章中的处罚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由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中第五十五条的处罚事宜,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房以及临时性建筑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 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关文章:

1.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2.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5.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6.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7.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8.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