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类 百分网手机站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3)

时间:2017-05-06 19:11:03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九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八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相关文章: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3.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5.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6.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7.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8.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