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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物业管理条例(3)

时间:2017-07-04 15:54:04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开封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维护

  第五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维护应当遵守规划、住建、城管、环保、园林文物、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和绿地面积)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30%的,应当续筹。续筹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但续筹后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初次筹集的数额。

  已售出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决定不补建的,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相关业主负责。

  第六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诈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