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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6-19 11:35:45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2017年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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