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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17-12-25 17:54:10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丽水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倡导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酬金制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和物业管理统计报表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将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报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照价格、物业管理部门制定的《丽水市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初始的以及在物业管理维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物业管理资料、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建筑施工、移交接收、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在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提倡由有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物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条凡涉及物业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业主和装修企业应当事先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批文,并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一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管理、使用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联席会议调解。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保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保证。

  物业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物业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条例》、省《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行为,按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五十三条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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