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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专项练习题

时间:2020-08-19 10:28:49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7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专项练习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和评卷,成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的2017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专项练习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一】工作时间因斗殴伤亡不属于工伤

  【案例分析】

  工作时间因斗殴伤亡不属于工伤。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工作时间因斗殴伤亡不属于工伤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裁判要旨】

  在工作时间与他人斗殴伤亡,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未作出性质认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权对其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本案死者)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宣传单的川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侯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张某用力猛烈推搡侯某,侯某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张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张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文(2005)第547号认定张某为工伤。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达市府复决字(200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547号工伤认定。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某与他人斗殴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考试大

  张某伤亡后其父张定富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之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张某等人与侯某发生争执抓扯,据庭审陈述,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张某的职责很明确:是受公司指派为本公司发放售房宣传广告单,而不是与本公司员工一道去干涉或使用暴力制止他人发放售房广告传单,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

  二、人民法院有权对张某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定

  依据(2005)达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某在与侯某的互殴中,首先出手推人,以强凌弱,鉴于张某在斗殴中已死亡,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斗殴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张某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公安机关虽未作出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张某与他人斗殴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此,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5)第547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某为工伤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应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患病行人违章被撞应担责

  【案例分析】

  患病行人违章被撞应担责。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患病行人违章被撞应担的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前不久,周先生与客户谈成一笔业务后从立汤路开车回家。因当时是在主路上,没有红绿灯,车流量又不大,因此周先生开得较快。但是,突然间一个人影闪过,周先生急忙刹车,还是没等车停下,行人就被撞了出去。周先生当即报警并将被撞人黄先生送往医院。

  在医院等候检查时,周先生从黄先生的家人口中得知,黄先生今年56岁,患有高血压和高血脂,也曾有过脑梗塞。被撞时,黄先生正在外面散步,为了抄近道,才横穿主路,发生了事故。

  经医院诊断,黄先生为脑栓塞,胫骨骨折等。后经交通队调查,行人黄先生横过机动车道未走行人过街设施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司机周先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行人黄先生负主要责任,司机周先生负次要责任。

  经鉴定机构鉴定,黄先生构成六级伤残。最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黄先生起诉要求周先生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

  【律师说法】

  庭审中,周先生辩称,黄先生因自身有高血压、高血脂,也曾有过脑梗塞,所以,交通事故并不是黄先生构成六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先生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而其伤残程度是由于脑梗塞所致。而通过鉴定表明,黄先生自身存在高血压,高血脂症,并且既往有脑梗塞病史,所以黄先生此次所患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诱发和加重的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为25%,故法院在考虑伤残赔偿金时考虑了25%的参与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

  马颖秋律师评析:根据2008年时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责任,其赔偿以过错为原则,应按责任大小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构成伤残的,有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有死亡赔偿金等。

  本案中,双方的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则周先生承担次要责任,黄先生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赔偿数额,也是周先生承担次要责任,黄先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鉴定结论中,也有说明,黄先生自身的高血压、高血脂及曾患过脑梗塞也是构成六级伤残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外伤在伤残等级中参与度只有25%,所以周先生应按照外伤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脱逃罪

  【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之脱逃罪。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刑法案例之脱逃罪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案情】

  某地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罪的张某讯问后,宣布对其刑事拘留。考虑到需要押解张某去指认作案现场,公安人员没有立即押解张某去看守所,而是采取给张某上手铐及关锁于讯问室的'方式将张某暂时看管在公安局讯问室内。不料,由于讯问室楼上装修震动引起讯问室门锁松动,张某趁机打开门锁脱逃。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是否构成脱逃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既不是从羁押场所,又不是在押解途中逃走。张某虽已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但尚未被押解,不处在押解途中的状态。而公安机关的讯问室不是看守所的讯问室,不能被视做羁押场所。不符合脱逃罪中“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一主体构成要件。 法律 教育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后,暂时被控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室内,此时的公安机关讯问室可以被视做看守场所的延伸。而且,张某在公安局讯问室内等待被公安人员押解去看守所的状态亦应当视做处于“押解途中”的状态,属于被依法关押的情形,符合脱逃罪中“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一主体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构成脱逃罪的关押情形有两种:一是在羁押场所;二是在押解途中。本案例中,张某虽然是在公安机关讯问室内而不是在看守机关的羁押场所内脱逃的,但是,张某在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控制,此时,留置张某的公安机关讯问室应当被视做看守机关羁押场所的延伸,可以被视为司法监管机关羁押场所之一部分。虽然,此时的羁押活动是由公安侦查人员实施的,不是由看守机关人员实施的,但都应当视为司法机关的羁押、监管活动的范畴。脱逃罪的本质特征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羁押活动,张某在已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从公安局讯问室内逃走的行为,无疑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羁押活动,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张某的脱逃行为符合脱逃罪的本质特征。

  二、本案例中,张某已被宣布刑事拘留,暂时留置在公安局讯问室内等待公安人员的押解,这种等待被押解的状态是押解途中状态的发端,张某实际上已经处于押解途中的实际状态。事务的开端是事务发展过程的必经阶段,张某在公安局讯问室内等待起解的状态是押解途中的发端,属于“押解途中”的一部分。第一种意见机械地理解了“押解途中”的含义。

  三、关押具有空间的属性,又有时间的属性,刑法上所称“关押”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控制、剥夺。也就是说,从时间属性上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从宣布时开始,其人身自由就受到依法限制,无论其处在何处于何时等待起解,都已经处于被依法关押的状态;从空间属性上看,公安机关讯问室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被视做羁押场所的延伸。不能人为地缩小“关押”的空间属性和时间属性,否则会对“羁押场所”、“押解途中”两种情形作机械理解,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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