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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类商标注册纷争案例

时间:2021-11-23 12:07:43 注册商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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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类商标注册纷争案例

  商标就是公司或企业的重要财产,是区别与其他商品的重要标志,但是商标的取得必须经过规定程序才能取得,这样其他公司不能侵犯该公司已登记的商标。下面小编推荐35类商标注册纷争案例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35类商标官司案例:“两只蝴蝶”引发千万元官司——“采蝶轩”陷入千万商标侵权之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或、总经理卢宜坚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梁或、卢宜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而胜诉的合肥“采蝶轩”公司在法庭内外也上了一堂实实在在的“商标课”。

  中山“采蝶轩”索赔1500万

  2012年9月4日,一位不速之客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叉路口、清溪路与合作化北路交叉路口、寿春路与含山北路交叉路口的三间“采蝶轩”店铺,分别对外观进行拍照,又进入店铺内购买了十种食品,取得了购物发票和销售单。

  2012年9月,中山“采蝶轩”对外发布消息称:安徽“采蝶轩”在食品宣传资料及外包装上使用了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采蝶轩”文字及蝶形图案,构成对其企业字号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随后,梁或、卢宜坚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采蝶轩集团公司)及旗下的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梁或、卢宜坚享有的“采蝶轩文字及图、蝴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采蝶轩”在企业名称中、“采蝶轩文字及图、蝴蝶”在网站中进行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采蝶轩文字及图、蝴蝶”的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等;公开向梁或、卢宜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采蝶轩食品集团”网站及各自公司网站的主页、《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上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梁或、卢宜坚经济损失1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44511元。

  两只“蝴蝶”的前生今世

  南粤蝴蝶一扑翅膀,惊起合肥蝴蝶群动。

  合肥市中级法院很快查明两家“采蝶轩”的前生今世。

  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法定代表人卢宜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该企业于2003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10月28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等。2001年4月14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

  2002年8月7日,梁或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有:生产糕点,销售西式糕点等。

  2003年9月14日,卢宜坚、梁或从宏基食品厂受让了“采蝶轩”注册商标。

  2004年至2010年,梁或、卢宜坚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蝴蝶图形、采蝶轩文字、“CAIDIEXUAN CATE”3个商标,相继在30类、43类取得采蝶轩不同形式和内容的图形及文字、拼音商标共九件。

  梁或、卢宜坚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0年,其中第3422492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主营糕点生产、销售等。其企业名称后来变更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则成立于2005年。

  合肥采蝶轩于2003年10月28日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取得“采蝶轩”(隶书字体)文字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广告、饭店管理等。2006年5月7日,采蝶轩服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8月以来,合肥采蝶轩公司生产的蛋糕、面包、月饼,先后在安徽省获得诸多荣誉。

  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采蝶轩服务公司使用在“推销(替他人)”上的“采蝶轩”服务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9年,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商标为“合肥市著名商标”。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民营企业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占据着合肥糕点市场的龙头地位,在省内拥有近200家门店,年销售额达数亿元。

  合肥“采蝶轩”使用商标在先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11个焦点问题展开激辩。其中,最激烈的莫过于经营使用在先是否能够抗辩侵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山“采蝶轩”共列举了12组证据,还当庭搬出3个大纸箱,出示了合肥“采蝶轩”各类蛋糕、西点,认为被告在食品外包装和宣传广告上均使用了采蝶轩的文字及图标,侵犯其8件注册商标。

  面对原告的激昂呈辞,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合肥“采蝶轩”在1999年开设蛋糕个体店,2000年6月成立了采蝶轩为字号的公司。企业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刚刚起步时,就已经在门面、包装和销售店面的门头上广泛使用采蝶轩字样。

  为了证明商标使用在先,被告方依次请出了4名证人:1999年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的工作人员,曾出租房屋供其卖蛋糕面包的房东和当年为合肥“采蝶轩”制作门头的广告公司经理。证人作证说,1999年合肥“采蝶轩”已经使用小蝴蝶标志和“采蝶轩”的名称。

  安徽“采蝶轩”在合肥可谓是家喻户晓,已经成为行业中的领跑者。中山采蝶轩来者不善,除了诉合肥采蝶轩商标侵权外,还指责其“搭便车”、“傍名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原告的指责,被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合肥“采蝶轩”是合肥地区采蝶轩品牌的唯一培育者,与中山“采蝶轩”无任何关系。合肥“采蝶轩”目前已经有200多家门店,而中山“采蝶轩”只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拥有十多家门店,在合肥鲜有人知,如今想不劳而获合肥“采蝶轩”的品牌成果,才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律师还称,合肥“采蝶轩”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在外观标识上存在显著差异。无论是知名度,还是组合商标外观,合肥“采蝶轩”都没有借用被告的影响力,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合肥”采蝶轩”公司于 2003年注册了35类采蝶轩商标。被告律师认为是中山“采蝶轩”在户外广告与宣传上大量使用该类“采蝶轩”商标,已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原告代理律师反驳说,中山“采蝶轩”并非只有十多家门店,其产品遍布珠江三角洲100多家分店,在食品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我们提供的地税、国税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中山‘采蝶轩’一年的纳税额就超过合肥“采蝶轩”的几年。”

  在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几乎没有和解的希望。

  意外的是,诉讼过程中,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我公司自1999年创业以来,虽一直持续地在产品上使用采蝶轩文字及图案,拥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但鉴于中山采蝶轩在后已经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采蝶轩”商标,为避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两家的产品,不利于我公司今后业务的发展,我公司决定全面停止在此类产品上使用“采蝶轩”文字和图案。

  法院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3年6月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梁或、卢宜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或、卢宜坚负担。

  梁或、卢宜坚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院民三庭收案后,庭领导高度重视,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具有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

  2013年10月29日,安徽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二审庭审围绕着三大争议焦点展开:一、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是否构成对卢宜坚、梁或涉案8件商标的`侵权?二、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安徽高院详细评议了两地商标不同之处和部分相同点。梁或、卢宜坚拥有的采蝶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餐馆、快餐馆”等,并无“面包店”这一具体服务项目。在实际生活中,“餐馆”与采蝶轩集团公司经营的“面包、蛋糕店”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均大相径庭,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梁或、卢宜坚第1328994号、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采蝶轩集团公司等使用的“采蝶轩”图形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蝴蝶图形相比,前者系组合商标,由蝴蝶图形、“caidie Bakery”及汉字“采蝶轩”组成,而后者则是单独的蝴蝶图形,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采蝶轩集团公司等使用的蝴蝶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蝴蝶相比,两者差别明显,不仅蝴蝶朝向不同,而且图形的构图不同,前者为线条白描图形,后者系线条和着色相结合的图形,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

  安徽高院认为,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安徽采蝶轩集团对“采蝶轩”标识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采蝶轩集团、采蝶轩服务公司将“采蝶轩”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与“采蝶轩”有关的商业标识,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亦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情形,双方在各自的区域内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合肥“采蝶轩”与梁或、卢宜坚经营的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事实。梁或、卢宜坚与作为法人的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故梁或、卢宜坚不符合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要件。

  据此,安徽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梁或、卢宜坚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未经许可实施此种行为,无论属故意或过失,均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构成此类侵权行为。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这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

  1、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2、未经商标权人委托或者授权而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

  3、超越商标权人授予的权限任意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

  4、销售属于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此类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此种侵权行为以故意实施为必要条件。

  商标侵权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造成混淆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加工、生产工具、生产技术或者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作突出其标识作用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宣传或者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十)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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