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会制度

居委工作例会制度

时间:2017-12-11 09:06:07 例会制度 我要投稿

居委工作例会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倡导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基层民主建设的发展,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之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居民公约,对辖区内的公共事务进行议事、听证、决策、协调、服务和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居委会接受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并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经居住本社区的居民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五条 居委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综治委员会、民政救助委员会、文教卫生委员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社区事务管理委员会等6个专业委员会。居委会成员兼任各专业委员会成员,各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由3-5名委员组成,其委员应经居民会议确认。

第三章 职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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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争创文明市民,提高居民素质;

(三)办理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公共服务;

(四)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政府做好公共环境卫生、公共安全循序、社会救助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密切联系居民,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七)根据社区实际,制定居委会三年工作规划和年度实事计划;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教育督促居民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九)协调社工站与居民的关系,支持社区站开展工作,评议社工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评议街道办事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与任务:

1、做好居民信访接待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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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与居民矛盾的调解、社区单位与居民之间的纠纷协调;

3、分析社区成员之间不协调的因素及产生问题的主、客观的原因;

4、了解和掌握社区内不稳定的各种因素;

5、协助楼道组长抓好民事纠纷的调解,防止出现矛盾激化事件。

(二)司法综治委员会职责与任务:

1、负责社区治安的日常工作,结合治安防范管理的实际,制定工作计划,落实治安综合治理;

2、分析社区治安状况,对社区成员反映的治安问题及发生突发性事件或暴-力事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措施;

3、组织各类社区成员开展日防、夜防工作,组织志愿者联防队伍;监督物业公司社区保安工作;

4、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

5、配合社区民警与社工做好社区流出人口和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三)文教卫生委员会职责与任务:

1、利用社区资源,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提高广大社区居民的文化素质,营造温馨祥和的社区氛围;

2、配合社区工作站开展社区教育,提高市民素质;

3、进行各类健康教育宣传活动,培育居民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

4、组织群众搞好社区环境卫生,配合物业公司专业管理人员实现垃圾分类,保持楼道内外及外环境整洁卫生;

5、经常检查社区卫生,协助专业部门整洁社区环境,搞好社区内公 3

益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其清洁美化;

6、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日常卫生和绿化管理工作;

(四)老龄

工作委员会职责与任务

1、宣传有关方针、政策,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热心为老年人服务,帮助解决特困、独居老人的衣、食、住、行等实际问题;

3、组织和发动老年人参加社区各类文化、体育活动;

4、建立和完善社区老龄群团组织及为老服务网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5、举办老龄人的各类社区公共事业;

6、管理新民茶室、体育设施、图书馆、棋牌室;

(五)社区事务管理委员会职责与任务:

1、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2、居民区重大事务调查和论证;

3、居民公约的`研究和调研;

4、代表大多数居民利益,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5、涉及大多数居民利益事情举办听证会;

6、制定居委会内实事工程或年内居委必定要完成的事项;

7、帮助居民解决各种生活困难,提供各种利民、便民服务;

(六)民政救助委员会职责与任务:

1、宣传民政福利工作的方针政策,掌握辖区内各类困难人员和优抚 4

对象的基本情况;

2、整合社区资源,筹集帮困资金和物资,及时开展扶贫帮困和拥军优属工作;

3、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评议小组,定期召开救助评审会。

4、协助社工站做好本社区低保居民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工作。

5、对社会救济对象、残疾人、“低保”对象做到经常看望,对生活有困难的组织单位和居民群众开展包户服务,为他们排忧解难。

第八条 居民小组长协助居委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活动;发动居民自愿订立小组公约,并督促居民自觉履行。

第四章 居民会议

第九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在社区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形式。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居委会成员;

(二)制订、修改居民公约或居民自治章程,并督促居民自觉履行;居民公约和居民自治章程对全体居民具有约束力;

(三)讨论、决定居委会提请的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居民会议的决定对全体居民具有约束力;

(四)讨论、决定居委会三年工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听取、审议居委会的工作报告及资金筹集、收支的情况报告,评议、监督居委会成员的工作;

第十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以上的居民,或每户派1名代表,

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3名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委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应当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二条 居委会应当于居民会议召开一周前通知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并应当同时向社区党组织通报。 居民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知。

第五章 居民代表

第十四条 居民代表是指以居民小组为单位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每个居民小组推选1-2名代表,超过30户的可适当增加代表名额。居民代表与居委会同届换届选举,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代表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居民担任。其中在职人员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居民代表应积极协助居委会及居民区内其他公益组织开展居民自治活动。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工作制度如下:

(一)工作例会制度。

居委会及各专业委员会每月应召开一次工作例会。

居委会工作例会由居委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请假的,可委托副主任或委员召集和主持。各专业委员会工作例会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召集和主持。

工作例会主要讨论居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处理的途径和办法;传达和布置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意见;汇报和检查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等。

工作例会讨论和决定事项应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工作例会可邀请居民小组长、社工列席。工作例会应做好记录。

(二)值班接待制度。

居委会应安排好每周一到周日值班接待,并公布接待人员、时间、地点。

居委会值班接待人员可以由居委会成员,每天值班接待人员不得少于1人。值班接待人员应按时到岗,不脱岗,不在值班时间做与值班不相干的事情;耐心细致接待居民群众来访、来电,并做好记录;对值班时间辖区内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按街道办事处的预案程序办理。

(三)联系居民制度。

除了居民会议、工作例会等形式保持与居民的联系外,居委会成员应会同社区党组织专职人员、社工分块负责定期与居民-联系,并做好记录。

(四)居务公开制定。

居委会应实行居务公开,便于居民的联系和监督。公开告知的内容包

括居委会职责任务、成员分工、为民服务项目、接待时间、经费收支情况等。

居委会每年要定期定时召开居民群众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居民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五)公章管理制度。

居委会的公章由居委会主任保管,或者由主任授权委托他人保管。 居委会公章应依据法规规定在居委会职责范围内使用;为做好用印登记,注明使用事由、使用日期、使用人姓名和地址、盖章人,以备查考。

居委会公章销毁、换新或变更,均应通过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

(六)财物管理制度。

居委会与社工站合署办公,共同使用办公用房、居民活动用房、街道办事处为之配置的有关物品、下拨的相关经费,居委会及社工站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对配置的房屋不得随意变更用途。

办公用房、居民活动用房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调整统筹办公用房、居民活动用房,应事先征得居委会同意。

居委会对添置、自制、调拨、受赠、报损的物品应建立管理台帐,由居委会主任保管,每年年底进行一次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居委会换届时办理移交手续。

居委会经费包括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办公经费、活动经费以及受委托向居民、单位收取或自愿筹集、受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费用等。

街道办事处下设社区总站,对各居委会分设经费帐号,登记造册。居

委会经费使用开支按有关预算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对非兼任社工的居委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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