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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法律知识

时间:2021-06-24 17:32:31 法律知识 我要投稿

保证期间的法律知识

  贵刊1998年第7期司法信箱回答读者提出的“连带责任保正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在理解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本刊研究组”所述法定6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中止或延长,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规定,是指在上述保证期间,尽管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非诉讼),诉讼时效不中断。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于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知,如果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非诉讼),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按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张权利之日起中断,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本刊研究组”所述的“不中断”,是指保证期间本身不中断,而非指诉讼时效不中断。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保证期间的法律知识

  本刊今年第7期司法信箱曾对此问题作了答复。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实践中对此答复仍理解不一,现进一步予以解答。

  我们认为,来信中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是指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实施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则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束,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债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仪人的主张是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提出的,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不能因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而认定保证期间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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