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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二因素和劳动力二重性的相互关系

时间:2022-03-25 16:59:04 劳动关系 我要投稿

商品二因素和劳动力二重性的相互关系

  商品二因素和劳动力二重性是很多学习经济的人都会知道的知识,但是有很多的人都不知道商品二因素和劳动力二重性有什么关系。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商品二因素和劳动力二重性关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商品二因素和劳动力二重性的关系

  (1)商品是人们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其二因素是使用价值和价值。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是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承担者,其特殊性在于它是社会的使用价值并通过交换来实现。价值是商品的社会属性,是本质因素,其实体是抽象劳动。

  (2)生产商品劳动的二重性是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是同一劳动过程的两个方面。具体劳动是劳动的自然属性,抽象劳动是劳动的社会属性。

  (3)劳动二重性决定商品二因素,具体劳动创造商品的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形成商品的价值。

  劳动二重性的介绍

  商品生产中劳动的二重性:

  第一重性、人类劳动作为自然力的一部份,在引导其它自然力转化物质有用的客观属性的过程中具有“使用价值”。要记住物质的有用性(使用价值),是物质在那种形态下的客观存在,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创造”,自然力(包括人类劳动)只不过是改变其物质形态,引起属性转化,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创造”(凭空变出来)。这一点《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篇第二节引用彼得罗。维里的《政治经济学研究》说得很清楚。注意“自然力”(也包括人类劳动)与物质有用属性转化的相对关系,不是价值,正如空也、阳光不包含任何货币所计量的原子——价值,不包含任何金钱关系,不包含任何人支配人行为(劳动)的社会关系一样。

  第二重性:

  作为货币(商品)所计量的原子——价值的人类劳动(这里的意思是价值是一种人类劳动)。这种劳动是价值的核心,在于人支配人行为(劳动)的社会关系,在于符合社会其它成员意志的支配关系。它(价值)对于支配者来说代表的是权力,对于价值的生产者来说代表自然劳动被控制,或者说被奴役。正如奴隶主支配奴役的劳动是一种社会支配关系一样,价值代表的正是商品经济下的对人类劳动的一种支配关系。而货币或者说金钱所计量的`原子——价值,正是这样的社会支配关系。

  劳动的二重性知识

  1、劳动的二重性原理是,生产劳动包括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两者是同一劳动过程的两个方面,具体劳动创造商品的使用价值,而抽象劳动创造商品的价值。在生产过程中,工人的劳动作为具体劳动,在生产出一定的使用价值的同时,把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另一方面,工人的劳动作为抽象劳动,又凝结成新价值,形成商品价值的另一组成部分。如果工人的劳动形成的新价值恰好等于资本家支付的劳动力价值,资本家得不到剩余价值,仅仅是价值形成过程。在生产过程中,只要资本家把工人的劳动时间延长到为补偿劳动力价值所需要的时间以上,价值形成过程就成为了价值增值过程,就生产出了剩余价值。所谓价值增值过程就是超过一定点而延长了的价值形成过程。

  2、前提是: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产品极大丰富,劳动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

  3、简单价值形式中处于相对价值形式的商品作用为代表使用价值,处于等价形式的商品作用为表现处于相对价值形式的商品的价值。从整体来说,就是处于等价形式商品用自己的使用价值表现处于相对价值形式商品的价值。

  4、局限性:价值规律的作用是借助市场机制得以实现的,而

  1)单纯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无法避免社会生产的盲目性。

  2)单纯的市场机制难以自动地、及时地导向宏观经济的平衡。

  3)单纯由市场机制调节经济活动,难以实现全社会的协调。

  4)单纯依靠市场机制调节可能出现分配不公平的现象。

  5、这句话不正确,因为商品的二因素是使用价值和价值,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载者,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一个物品没有使用价值,也就没有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是商品的社会属性,并且价值寓于使用价值中,一个物品仅有使用价值,而没有价值,不可能成为商品。因此,一个物品如果它不是商品,那它就没有价值,但是可能有使用价值,比如:农民自产的蔬菜自己吃,这个蔬菜就有使用价值,但是它没有用于交换,不是商品,也就没有价值。

  相关阅读:

  事实劳动关系的介绍

  一、事实劳动关系概念

  1、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2、应签而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

  4、以其他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即在其它合同中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义务条款,比如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了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这就有了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

  5、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二、法律规定

  1、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推到了最前沿,使劳动保障部门无法也不容回避这一问题。

  (1)《条例》第18条、第61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1)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2)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3)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既然从法律角度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这种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那么劳动者在受到不合理待遇时,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劳动仲裁,经有关部门核查后做出相应的处理。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仍然存在许多难以定夺因素,因此劳动者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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