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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时间:2021-12-03 19:43:02 劳动关系 我要投稿

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双重劳动关系是社会常见的劳动关系,但是很多人都不知道双重劳动关系是有风险的。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风险,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

  1、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

  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是指主体的双重或多重化,表现为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与劳动者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两家用人单位产品、行业相同类似,或者存在竞业关系,则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2、对前用人单位连带赔偿风险

  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先成立的劳动关系优先于后成立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不得对外兼职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若企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侵权责任等)。

  3、工伤赔偿的法律风险

  一般而言,劳动者已由前用人单位购买了社会保险,随着全国统一社会保障号的启动,使得社会保险无需也无法重复办理,导致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难以为劳动者购买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这样一旦劳动者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就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或者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就免不了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

  双重劳动关系风险防范措施

  1、入职时严格进行入职审查,要求员工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在招聘录用新人员时,(1)在录用条件阐明:尚未与其他单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手续的情形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随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2)在人员录用面试过程中,应询问对方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情况;(3)要求劳动者正式入职前提交其与前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进一步电话核实。

  2、合理设计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可以明确严重影响的标准和认定,或者在发现之后书面通知其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明。但是从举证角度考虑,前者的举证难度远高于后者,后者举证也比较复杂。因此可以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中)阐明:若员工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需在入职前(入职时)告知单位,如未告知单位,一经发现,则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针对已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员工,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被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风险。

  4、避免工伤赔付的法律风险

  (1)谨慎聘用这些类型的劳动者。因为社会保险账户的唯一性,一般情况下,如果有单位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新的单位就无法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这样似乎可以降低员工的用工成本,但是一旦员工发生工伤,企业将要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

  (2)购买雇主责任险。有些地区可以为劳动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但是也有很多地区是不能为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这种情况下,应为员工购买一份雇主责任险(区别于普通人身意外险)。

  (3)征得前用人单位的同意,签订借调协议,明确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和工伤待遇责任承担。据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三)款“职工被借用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这样一来,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新的单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成本和用工风险。

  5、针对已知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加强对已经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监督。首先,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保证,其双重劳动关系不会影响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且两份工作间不存在泄密的情况;其次,单位HR应对劳动者的另一重劳动关系进行调查,了解另一用人单位的服务产品类型,劳动者在其中所任职位,必要时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或商业秘密壁垒协议,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不被他人追究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最后,若发现劳动者有因双重劳动关系而影响本工作或涉及泄密的'情况,需收集证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探析

  第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管理的市场化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多样化,必然要求劳动者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就业,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从劳动关系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劳动关系,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而且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第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事实上承认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第四、《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劳动者未解除与上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果原单位同意劳动者到另一个单位工作或兼职,或者劳动者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或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都应当是允许的。

  第五、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恰恰说明国家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即在劳动者和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若员工给本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不予追究。

  第六、双重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可通过社会保险的技术手段、改革保险政策来解决,如实行统一账户、分头缴纳社会保险等方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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