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节能监察办法
节能监察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七条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企业能量平衡情况;
(七)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
(三)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监察,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明示节能信息情况;
(三)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四)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执行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执行情况;
(六)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
(七)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执行情况;
(八)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执行情况;
(九)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
(十)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用能系统情况。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在线监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采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建设,对在线监测软件和硬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能源消费数据实时收集、分类汇总和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对象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对象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需要提供煤、电、气等用能数据的,能源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实施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对象有违反节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对象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对象。
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并将整改或者改进情况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对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监察对象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对象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被监察对象对具体节能监察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节能监察的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节能监察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节能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采纳。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 年3 月1 日起施行。
【节能监察办法】相关文章:
广州公积金的实施办法-办法03-06
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办法03-06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办法03-08
广东省计量实施办法-办法03-06
物权法解释-办法03-06
养脑的办法07-16
挽回男友的办法12-18
鼓励孩子的办法08-31
想办法作文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