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耕地、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治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条 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乡(镇)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安排,农村宅基地、公益性设施用地等的范围;
(三)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按照下列布局次序、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一)优先布局国土安全和生态屏障用地;
(二)协调安排耕地、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七)防范污染区域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尽量避免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
(一)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二)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三)城乡建设用地禁建边界;
(四)允许建设区;
(五)有条件建设区;
(六)限制建设区;
(七)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其他图件等。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核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核。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依法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依照法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数据库;
(五)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核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自收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依据包括: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规划图件、数据库成果。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定基本农田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保规划目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必须严格执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需要使用土地的城、镇、村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禁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规范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各项土地整治活动。
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军用土地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确保规划项目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分析规划实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国家、省、市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每年开展一次评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