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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

时间:2017-11-18 19:33:49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5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

  1.占有回复请求权构成:(1)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被侵害人侵夺(违背占有人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占有人的占有,转移到自己的管理控制下)。

  2.请求权人必须是占有被剥夺的占有人,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非所问(3)被请求人为(现时的直接或间接)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受人(买卖、赠与、出租等原因)(4)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如果特定继受人为善意,则不得对其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 2.仅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抵押权不具有占有权能。

  3.物权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支配权)的的一种行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虽不同于债权,但均属于请求权,二者具有类似的结构,所以,法律不备之处,物权请求权可类推适用债权的规定(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

  4.物权变动:

  不动产: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动产: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5.善意取得的例外:盗脏、遗失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若因为善意取得留置权,则留置权人为有权占有人,那么所有权人对留置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6.(占有脱离物:盗脏、遗失物等):善意取得的例外,《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除斥期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合规则:

  1)先成立抵押权或质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

  2)先成立留置权,若动产所有人以自己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留置权优先;若留置权人以自己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质权、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质权与抵押权竞合:

  1)“先抵后质”,若抵押权已登记,则抵押权优先。若未登记,则善意质权优先

  2)“先质后抵”,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于抵押权。

  7.法定继承是继受取得: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非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并非都是原始取得),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在继承的事实条件成就时直接生效。但是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是继受取得

  8.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的,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出质人以间接占有财产出质的,质权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设立(质押合同有效)。书面合同、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9.现实交付:1)经由占有辅助人交付 ;2)经由被指令人交付(被指令人与交付对象无交付关系);3)经由占有媒介关系的交付。

  指示交付:包括两个合意(约定)1)转移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2)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

  10.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

  11.因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即行使形成权产生的生效判决,不含确定判决、给付判决)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无须公示(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判决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但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效力。

  1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即其他业主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双简单多数决”:面积、人数过半:>50%,共有物中按份共有是对于整体所有权的份额享有权利。

  13.动产善意取得: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个人觉得是一种权利外观);2)动产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同样,买卖合同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不存其他效力瑕疵);3)第三人为善意;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5)完成交付(无权处分场合,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1)占有脱离物:指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脏、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失散的`动物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毒品,武器等。转质与善意取得质权的区别:即以质权人身份或是所有权人身份

  14.不动产善意取得: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2)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3)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4)其他原因 。

  15.留置权的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2)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除外);4)不得具有留置权的成立的消极事由(约定不得留置、留置违反善良风俗或者留置与债权人负担的义务相违背)

  16.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须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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