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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6-01 15:03:51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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