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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

时间:2018-05-01 14:21:48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爆炸、碰撞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

  (七)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现房屋存在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较多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鉴定。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周边一定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对施工影响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边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环境因素影响而发生结构状况变化进行鉴别和判定。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或者房屋安全鉴定,以及工程施工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暂停施工,在经过充分的论证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复工。周边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人不得擅自阻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正常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目的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及时接受委托;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接受委托并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目的、期限、费用等事项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检测、测试、调查等工作,因鉴定需要委托相关的专门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检测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完成鉴定工作。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或者请求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送达委托人,并及时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或者知道鉴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与鉴定机构、鉴定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进行复核。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在该房屋所在地域公示,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解危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抄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要求,采取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采取局部卸载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占有人以及造成险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动态监测,制订房屋安全事故应急抢险预案上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方案进行维修、加固;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期限停止使用并予拆除。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在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按规定对危险房屋处理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人员不按规定停止使用、迁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危险房屋、设施,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财物。

  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鉴定为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拆除。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按规定拆除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拆除危险房屋的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工程竣工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解危鉴定,并确定后续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城乡规划的,房屋安全责任人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准予建设的,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遵守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相关规定;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原址重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城区、市政府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旧城区改建,对危险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承担;

  (四)安全房屋因危险房屋解危而支出处理费用或者需要拆除的,其费用或者损失由应当承担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的人承担;

  (五)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三十八条 应当承担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的人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解危费用,或者危险房屋被拆除后不能原址重建的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的房屋拆除由所在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未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发生火灾、坍塌等突发事件和遭受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解危措施后出租、出借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借用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要求。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给他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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