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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6-07 15:36:49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测试或者检验等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控制质量和进度;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建筑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贪腐、贿赂、贪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