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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5-18 15:47:31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 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 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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