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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17-05-18 15:47:31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7月21日天津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天津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9日天津政府令第 20 号修改公布,自2015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 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 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下放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