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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

时间:2017-06-02 14:48:29 婚姻家庭 我要投稿

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那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

  一、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之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条文很少,仅见于《婚姻法》第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0~15条、《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未有条款涉及。

  (一)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胁迫。《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

  (二)可撤销的请求权主体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为婚姻行为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婚姻法》第11条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为"受胁迫的一方",《解释一》第10条第二款又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可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为婚姻关系中受胁迫方。

  (三)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解释一》第12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该"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随着一年时间届满撤销权人将丧失撤销权。

  (四)可撤销婚姻的确认主体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

  (五)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被确认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解释一》第13、15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撤销事由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与欺诈或胁迫基本一致的立法精神违背。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婚姻都作为撤销的原因,意大利、西班牙虽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谚,立法上不特别保护被欺诈人,但它容许基于错误或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而美国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上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也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见国际上多不以单一的胁迫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再看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胁迫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欺诈与胁迫如影随形,惟独新《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理由,适用范围偏窄,立法体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适用范围太窄,能运用撤销权救济者寥寥无几,是达不到立法者最终目的的,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济。

  (二)撤销人范围过窄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欠妥,应该扩大。

  (三)撤销权行使方式繁琐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综观各国立法通例,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宣告撤销婚姻为原则。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采用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避免对它的'干预,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一方采取行政程序,一方采取诉讼程序,两者如何协调等。况且,在涉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决权。

  (四)撤销的后果欠妥

  《婚姻法》第12条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违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第四,父母子女关系。被撤销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具体是适用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规定,未作确定。上述规定看似详细,但实践中情况特殊复杂的多,与实践情况存在差距。且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

  三、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撤销事由

  在《婚姻法》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结婚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结婚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若不把除"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自愿的因素考虑进去,与《婚姻法》第5条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要求双方完全自愿相矛盾,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法律规定结婚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另一方面却认可因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没有达成结婚合意的婚姻为有效。笔者赞同英国的做法"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都视为可撤销婚姻。"据此,笔者认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除"胁迫"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行为人无表意能力。行为人无表意能力即作出结婚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无理解力或者无意识力,不知道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意识不到结婚"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甲款列举的"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为能力的人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麻醉时所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不是真实有效的,不符合"必须完全自愿"的结婚条件。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但是很显然当行为人一方或者双方无表意能力时,无法形成结婚的真实合意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二,欺诈。婚姻欺诈是指男女双方一方当事人隐瞒有关身体健康、财产等事项的真实状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予以结婚的行为,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情况另做别论。从表面上看,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从本质上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对今后的婚姻选择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比较常见的情况为隐瞒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关于欺诈能否成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法国有"结婚任人欺"的法谚,认为结婚多少有欺诈的成分,对于对方的人品、性格、身体健康、财产、职业等,结婚当事人难以全部预测准确,而且这些错误应属于动机错误而非结婚意思内容的错误,若主张因被欺诈而撤销婚姻,则恐怕多数婚姻难逃被撤销的命运。但更多的国家将欺诈视为婚姻撤销的原因,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包括"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婚姻"。此外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将欺诈作为撤销婚姻的事由。笔者也赞同因欺诈的婚姻可撤销,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既然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可因被欺诈而撤销,而结婚意思表示是与人身性质紧密相关的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可因被欺诈而得到撤销。但问题是若欺诈婚姻可撤销,如何防止婚姻当事人滥用此权利?笔者认为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将欺诈差生的错误认识之范围作出限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欺诈成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只限于:(1)阻碍夫妻生活的身体或精神疾病、性变异;(2)因非过失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3)惯犯或职业罪;(4)因卖淫而被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5)对于非由配偶导致的妊娠。笔者虽然不完全赞同意大利民法典中关于对欺诈内容限定的具体规定,但是可以借鉴这种模式,一方面规定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将欺诈的内容作出限制如只限定在对财产、职业、是否有犯罪前科等重大问题上的欺诈,而关于对于感情方面的承诺等不宜作为欺诈而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第三,重大误解。指结婚主体一方对另一方基本情况的认识错误。包括主体对象认识错误、婚姻状况认识错误、生理健康状况认识错误等。如把"张三"误作"李四"。这种情况看似很荒谬,但是实践中也有发生,由于对结婚对象主体产生认识错误,因此结婚双方没有达成真实的结婚合意。正因为此,德国、瑞士、法国、西班牙、奥地利、巴西、挪威、韩国和美国等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均规定将关于当事人的错误,即对于对方同一性的错误规定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重大误解为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确定。

  (二)扩大撤销权利人的范围

  从现行《婚姻法》可以看出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但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主体。《解释一》第10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就是说,能够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而其他任何人无权提起。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婚姻中受胁迫的只是一方当事人,这与实际中存在的各种情况不符。从该解释的规定看"行为人"的范围是广泛的,既包括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也包括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胁迫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情况: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胁迫另一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近亲属胁迫该方当事人;第三人胁迫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等。该解释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与关于胁迫的表现形式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外《婚姻法》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该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被长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么就不能自己申请撤销婚姻。如此规定便会导致在结婚过程中受到胁迫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切实保障。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应根据实际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加以规定,以期使双方关系恢复到结婚之前,对相关子女、财产等问题做出妥善处理。如果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胁迫或欺诈,则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了胁迫或欺诈,则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如果受胁迫或欺诈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父母等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

  (三)改变撤销权行使方式

  撤销权行使方式即可撤销婚姻的程序方面问题。对于可撤销婚姻,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行政主管与法院主管并存的双重模式。笔者认为,不应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并对相关处理过程等予以明确。

  第一,法律应只规定撤销婚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

  从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看,其撤销婚姻与其职权相悖。《婚姻登记条例》所明确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应该是婚姻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确认男女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或确认男女双方解除夫妻权利义务关,这种行为性质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到《婚姻登记条例》名称的改变也能说明这一点。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而对"是否受胁迫"却需进行实质审查,况且因受胁迫或受欺诈而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民事侵权乃至刑事犯罪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职权范围。且从体例上看,将撤销婚姻的规定纳入结婚登记这一章中,显得格格不入。

  从婚姻登记机构能够撤销婚姻的条件看,必须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这就是说即使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姻登记机构还不能撤销婚姻,还必须符合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条件。如仅能处理婚姻效力问题,对子女、财产等问题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还必须通过司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那么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婚姻就没有实际意义了,且在行政资源、效率上也是一种浪费。

  从申请撤销婚姻的效率看,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撤销婚姻案件,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容易造成程序上的冲突。如当事人既向婚姻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如何处理?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使婚姻登记机关享有其应有的职权,避免婚姻登记机关角色的混乱,也能使可撤销婚姻涉及到的其他问题能够得以解决,提高解决撤销婚姻问题的效率。

  第二,当事人请求冲突的处理。

  如果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婚姻的同时又提起离婚的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先行审理。如果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该婚姻,如果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离婚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该婚姻是属于可撤销婚姻,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是申请撤销婚姻还是离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撤销该婚姻。

  第三,可撤销婚姻处理之限制。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和解的权利。但在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结果上应禁止当事人达成"双方同意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和解协议,因婚姻是否可撤销涉及身份法上的争执,涉及身份关系成立与否的,当事人不能自认,当事人之间的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婚姻是否可撤销,应当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当撤销事由存在时,应当判决认定婚姻予以撤销;当不存在撤销事由时,判决驳回诉求。

  明确可撤销婚姻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可撤销婚姻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的效力未加明确。应明确对可撤销婚姻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允许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四)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应不溯及既往

  婚姻撤销后的效力,当今世界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其一为完全不溯及既往,不管是在夫妻身份、子女的婚生性等人身关系方面,还是在财产关系方面,婚姻的撤销都产生与离婚一样的后果,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瑞士。其二为部分有溯及力,部分无溯及力,这种国家如日本,它虽总体规定婚姻的撤销无溯及力,但从几款具体规定看,它应该是就人的关系而言不溯及,而对财产关系则是有溯及力的。其三为有完全的溯及力,即婚姻被撤销后,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均溯及到婚姻的开始,确定的不能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

  那么,这几种立法例中,哪-种最优?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在分析了立法者设立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该规定是否便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各规定是否协调等情况后再回答。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受害方的一种民事权利,目的是让其对自己有意思瑕疵的行为的效力有一次权衡选择的机会,以充分保护其利益。既然是权利,法律就不应该给权利人行使权利课以太多的顾虑或负担,否则,就会失去权利应有之义,此其一。其二,婚姻行为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一旦实施就很难、甚至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如已生育子女或基于该婚姻取得了财产或利益,通过撤销就无法或很难再达到该行为未发生前的状态。如果使撤销有溯及力,不管是对人身关系有溯及力还是对财产关系有溯及力,都会让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有顾虑。从人身关系看,如果撤销没有溯及力,婚姻撤销后的小孩就是婚生子女;如果有溯及力,小孩则成了非婚生子女。当然非婚生子女从法律上讲与婚生子女是同等的,但客观事实上却存在着歧视等无可否认的因素。从财产关系看,因共同生活为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如果婚姻的撤销没有溯及力,就不会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如果有溯及力,那么双方因共同生活而获得之财产、利益等都应估价返还。这是因为婚姻一旦被撤销,取得这些财产或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就不存在了,获得这些财产或利益也就成了不当得利。很显然,无论是这些财产利益的估价还是返还都会给撤销权人带来不少麻烦。

  故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显然会造成很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而撤销权人虑及此,在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这一问题上必然会让天平尽可能向不撤销倾斜,而该结果最终会导致可撤销婚姻制度徒具虚名。相反,如果使婚姻的撤销自撤销时起向前向后分别发生不同的效力,撤销以前的都有效,撤销以后的才无效,那么至少对子女、财产处理是非常有利的,而且也看不出对他人或国家有明显不利。因此,婚姻撤销的不溯及既往应是今日婚姻立法上的一般趋势,溯及既往的规定是不合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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